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8刑终52号

李八十一、李三成、梁单、杨和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杨和涛,李八十一,李三成,梁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和涛,曾用名杨和桃,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初中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公安局马踏派出所。2007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被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八十一,曾用名李佳豪,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地青海省民和县公安局转导派出所。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被拘留,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三成,曾用名李成鹏,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地青海省民和县公安局转导派出所。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被拘留,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单,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油房街,汉族,初中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镇江寺派出所。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被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八十一、李三成、梁单、杨和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青2801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和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7月2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八十一在格尔木市黄河路晶都名流KTV外被他人殴打后,为泄私愤,被告人李八十一便纠集被告人李三成、梁单、杨和涛并持砍刀冲入该KTV内,随意挥砍,造成被害人李某、李某某头部及何某某腰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额部锐器损伤致使额部单条瘢痕长5.3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锐器损伤致使4.5cm头皮瘢痕、右侧顶骨外板砍痕、左耳廓背侧2.7cm的瘢痕,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头部锐器损伤致使头皮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何某某腰部锐器损伤致使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8月2日、9月13日,被告人杨和涛、梁单分别前往格尔木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三成前往青海省民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当日被羁押于该县公安局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李八十一、梁单、杨和涛共同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并得到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视频资料;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07)格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及青海省柴达木监狱释放证明;询问笔录、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八十一、李三成、梁单、杨和涛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三成、梁单、杨和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八十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三成、梁单、杨和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和涛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虽不属累犯但属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控方出具的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可证实四被告人寻衅滋事,造成三人被伤害,且在KTV内引起众人恐慌的事实,四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其主观恶性相对较深,均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八十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三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梁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被告人杨和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和涛上诉提出:1.其并未参与互殴;2.双方发生冲突是因被害人过错所致;3.其认罪悔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和涛关于其并未参与互殴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和涛否认自己参与打斗,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明确指证上诉人杨和涛是参与本案打斗的男子之一;原审被告人李八十一、梁单在侦查机关均供称,案发当晚,杨和涛也在格尔木市晶都名流KTV参与了打斗;上诉人杨和涛在侦查机关及二审讯问时亦对其参与打斗的事实予以自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足以证实上诉人杨和涛案发当晚参与打斗的事实,上诉人杨和涛提出没有参与打斗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杨和涛关于双方发生冲突是因被害人过错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酒后伙同他人前往晶都名流KTV,并随意殴打他人,其犯罪起因无端而异于常理。同时,其是在实施完殴打行为之后,才听他人告知发生冲突原因。其逞强斗狠的行为,严重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且在案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行为。上诉人所提此项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和涛关于其认罪悔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杨和涛有自首情节,并考虑到上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酌情情节以及上诉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了上诉人杨和涛的刑事责任,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和涛、原审被告人李八十一、李三成、梁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杨和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劲  松

审判员 乔 巴 图

审判员 哈斯朝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泳 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