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407号
原告:刘丹,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范幼辉,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丘元春,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刘丹诉被告范幼辉、丘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幼辉、丘元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范幼辉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欠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丘元春与被告范幼辉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范幼辉以工程周转不好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归还日期定于2014年1月10日。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有2015年7月30日及2016年2月1日短信截图为证),但被告却分文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被告丘元春是被告范幼辉的妻子,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此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2、原被告手机短信截图;3、被告夫妻关系证明;4、被告身份信息;5、ATM取款记录。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范幼辉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5日被告范幼辉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刘丹人民币款壹万元正(¥10000元),此款因周转不好。定于2014年1月10日还清”。借款人处有被告范幼辉的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原告从ATM机中取得现金8800元,另加自有现金2000元,向被告范幼辉交付共计10000元,被告范幼辉当场出具借条。原告庭审时明确被告已经偿还1000元,该笔款包括借期内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范幼辉与被告丘元春于1997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持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定于2014年1月10日还款,被告逾期未归还,但原告庭审时表示被告于2014年1月-2月时偿还了1000元,并承认包括利息200元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扣减,故剩余的800元应视为被告的还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认可借期内利息已经还清,因此,被告范幼辉应以人民币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第三,关于被告丘元春的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5日,即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幼辉约定上述借款是被告范幼辉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就上述借款约定由被告范幼辉个人负担,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丘元春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幼辉、丘元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丹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范幼辉、丘元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雅惠
人民陪审员 苏利群
人民陪审员 杨世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法官 助理 陈妙斯
书 记 员 何洪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