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1行审106号

通化县林业局与杨德文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化县林业局,杨德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21行审106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号。法定代表人戚秀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男,通化县林业局法制科科员,住通化县快大茂镇茂山委,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怀杰,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科员,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路18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杨德文,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林罚决字[2016]第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杨德文于2015年8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兴林镇孟家沟犟眼沟东坡集体林地内,擅自开垦林地4431平方米,用于种植人参,改变林地使用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受破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日对其作出通县林罚决字[2016]第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给予44310元的罚款(4431平方米×10元/平方米=44310元);2、停止违法行为,限2017年5月28日前(处罚决定日起六个月内)恢复原状(恢复林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但对其非法开垦4431平方米林地仍未恢复原状(恢复林地)。2017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又向被执行人杨德文送达了通县林强执催字[2017]第471号林业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恢复擅自开垦林地。但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6]第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恢复非法开垦的林地,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6]第47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孙永志

审判员  郝 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南红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