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84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明珠国际花园。
负责人:程永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栋,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号。
负责人:王守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业,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大理辉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红山路与裕龙大道交叉口。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第三人大理辉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大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理辉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不得执行第三人名下开立于原告处,账号为“472020100200040948”(以下简称40948)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人民币75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名下开立于原告处,账号为40948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人民币75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享有质权。事实和理由:贵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吉01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向贵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于2016年8月19日将裁定送达原告。现原告不服该裁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云大理银承字2015第07200862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下简称0862号《银承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辉鸿公司出票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依法向持票人兑付票款,如辉鸿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对辉鸿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垫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该汇票于当日出票,并于2016年1月20日承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辉鸿公司垫款后,辉鸿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现辉鸿公司尚欠原告垫款人民币743.2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逾期利息。《银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辉鸿公司同时签订编号“兴银云大理保金字2015第07200620号”《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0620号《保证金协议》),约定辉鸿公司将占该承兑汇票金额50%即人民币75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至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472020100200037969”(以下简称37969)的保证金专户中,原告有权扣划该项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辉鸿公司的还款能力出现变化,为保证国有信贷资金的安全,原告要求第三人辉鸿公司追加该笔承兑汇票的担保。2015年12月16日,原告遂与辉鸿公司另行签订编号“兴银云大理保金字2015第121640428号”《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0428号《保证金协议》),约定辉鸿公司再次交纳该笔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用于担保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并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是指乙方存入甲方专门账户,由甲方占有,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付(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协议签订生效后,第三人辉鸿公司依约将保证金人民币750万元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40948的保证金专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产生的孳息,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二、若承兑银行已兑付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且出票人未能履行最后付款责任,承兑银行有权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原告认为,40948账户为保证金专户,不作为第三人辉鸿公司的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通存、不通兑、不能取现、无法自由支取,而原告可对该账户进行查询、冻结,并有权扣划该项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即第三人辉鸿公司已经将质物保证金货币移交原告占有。因此,原告对40948账户的保证金及利息享有质权;原告现已依法兑付了银行承兑汇票且第三人辉鸿公司未能履行付款责任,原告作为承兑银行及质权人有权以该笔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优先受偿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贵院亦应当解除对40948账户的保证金及利息的冻结措施。贵院(2016)吉01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辉鸿公司签订的《银承合同》中载明的《保证金协议》是0620号《保证金协议》,而不是0248号《保证金协议》;且0620号《保证金协议》约定的保证金缴存比例为融资金额的50%,并约定保证金存入37969账户内;故40948账户中的750万元不是该笔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辉鸿公司签订的0428号《保证金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是0862号《银承合同》的担保协议,项下保证金作为质物,优先用于0862号《银承合同》代垫票款的清偿;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辉鸿公司已经将质物保证金货币移交原告占有,原告对保证金及利息依法享有质权。0428号《保证金协议》签订于0862号《银承合同》生效之后,自然不可能在0862号《银承合同》上予以注明,并且法律既未规定担保合同必须在主合同中进行注明,也未规定主合同生效后不能再行签订担保合同追加担保。更何况0862号《银承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有权要求辉鸿公司提供进一步担保。因此,原告与辉鸿公司协商一致,由辉鸿公司追加担保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贵院认定40948账户中的750万元不是该笔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申请对40948账户内的保证金进行冻结,致使原告不能以该笔保证金优先受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国有信贷资金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光大银行辩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750万元及利息没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辉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0日辉鸿公司(承兑申请人)与兴业银行大理分行(承兑人)签订0862号《银承合同》,约定经承兑申请人申请,承兑人同意为承兑申请人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二部分第(二)项约定“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叁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第三部分担保合同部分,担保合同编号为0620号《保证金协议》,该合同附件部分承兑汇票清单中记载,汇票号码为3090005323835227,签发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2015年7月20日辉鸿公司(乙方)与兴业银行大理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0620号《保证金协议》,保证金所担保的主合同债务合同编号为0862号《银承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给予债务人的融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单笔或授信额度项下的本外币贷款、承兑、担保、开证、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提供保证金作为还(付)款担保。该保证金协议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名称与编号为上述银行承兑合同。该协议还约定乙方缴存的保证金存入在甲方处开立的账户为37969账户,金额为750万元。2015年12月16日辉鸿公司(乙方)与兴业银行大理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0428号《保证金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给予债务人的融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单笔或授信额度项下的本外币贷款、承兑、担保、开证、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提供保证金作为还(付)款担保。该保证金协议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名称与编号为上述银行承兑合同。该协议还约定乙方缴存的保证金存入在甲方处开立的40948账户,金额为750万元。2016年1月12日兴业银行大理分行已经对承兑汇票进行承兑。2015年12月16日,本院在审理光大银行与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辉鸿公司、张亚辉、费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长民四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辉鸿公司、张亚辉、费丽萍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78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2月25日,本院依据该裁定冻结辉鸿公司在兴业银行大理分行的三个银行账户,其中包括40948账户,冻结当时该账户内资金数额为750万元。另查明,(2016)吉01执异70号卷宗正卷第52页存在一份2015年12月25日,盖有辉鸿公司公章的查封冻结申请,内容为:“由于我公司在兴业银行大理分行472020100200040948账户现有保证金存款柒佰伍拾万元整,现没有相应银行承兑业务的情况下,兴业银行不配合我公司转出该笔款项,现特向法院提出查封冻结该账户,该账户所有资金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优先处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执行异议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足资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由作为执行案外人的原告举证证明其主张的40948账户中的750万元钱款为特定的保证金。依据2015年7月20日辉鸿公司与兴业银行大理分行签订的0862号《银承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协议为同日签订的0620号《保证金协议》,而不是0428号《保证金协议》。另外,0862号《银承合同》对应的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原告提交的两份《保证金协议》(0620、0428号)中均约定的保证金缴存比例为融资金额的50%(对于本案而言50%应为75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已经依据0620号《保证金协议》扣划37969账户中的相应资金。而依据0862号《银承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叁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40948保证金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汇票到期前叁个工作日的时间,而如果依据原告的主张,如因第三人违约未按期足额交存票款,其依据两份保证金协议约定可扣划的保证金数额已经达到承兑汇票的总金额,此并不符合0862号《银承合同》的约定。承兑人可以追加承兑合同的保证金的数额,但是应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追加担保的存在,本案中原告应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40948账户中的750万元为特定化针对本案中的0862号《银承合同》的保证金,现在除0428号《保证金协议》以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40948账户中的750万元是承兑汇票(号码3090005323835227)的保证金,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0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
审判员 曾范军
代理
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宫士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