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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674号

孟召生、三河市福旺矿业石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孟召生,三河市福旺矿业石材有限公司,关建立,徐瑞萍,任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6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召生,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天津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河市福旺矿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段家岭皇叔院。

法定代表人:李旺,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关建立,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审

被告:徐瑞萍,女,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滨河东区。

原审

被告:任宽,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再审申请人孟召生因与被申请人三河市福旺矿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旺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关建立、徐瑞萍、任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召生申请再审主要称:

一、二审判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产能补贴是对采矿权及矿业单位的补贴”,曲解了“产能补贴”的意思。“产能补贴”属于对被拆除的生产线设备、设施的补偿,孟召生在承包3#生产线后实际投入超过3000万元,孟召生作为实际损失人,产能补贴应当属于孟召生。退一步讲,即使规定了“产能补贴”是对“采矿权”的补贴,那么依据福旺公司在一审主张“协议(一)实际上是对依附于27#标生产线的处置,3#生产线不能独立于27#标的采矿权而存在,实际上是对采矿权的处置,根据规定此种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产能补贴”属于“采矿权”的逻辑,孟召生受让的3#生产线对应的采矿权补贴应属于孟召生。福旺公司与孟召生签订的《27#标3#生产线承包协议(一)》约定了福旺公司不享有经济补偿,由孟召生享有。

二、根据《奖补方案》第五条规定,拆除3#生产线的费用都应由作为企业的福旺公司担负,且3#生产线的拆除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而非民法或合同法调整范围。

三、原判超出了一审福旺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福旺公司只主张“立即腾退”,判决结果却是“予以拆除腾退”,而且3#生产线的有些设备是不能拆除的。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认定依据三河市政府《关于东部矿区采矿企业拆除奖补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奖补方案》),针对27#标拆除3#生产线的“产能补贴款”的1400万元部分,属于对实际经营人孟召生的经济损失补偿;3.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奖补方案》的规定,产能补贴是以矿权为单位,按采矿企业的设计产能给予的一次性补贴。因福旺公司享有27#标的采矿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产能补贴应归福旺公司享有,并无不当。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政府补贴款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且当事人对政府补贴的标准和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且原审判决未超出福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再审申请人孟召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孟召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苗文全

审 判 员 苑秀霞

审 判 员 张建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璇

书 记 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