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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469号

余师有、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师有,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46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师有,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新营镇八十源。再审申请人余师有因与被申请人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师有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均存在错误。混同了“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与“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及处置行为;

二、一、二审确认法律关系均存在错误;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是否应按承诺书的内容向余师有支付200万元的补偿款。经查,2009年9月6日,余师有及他人与香港华金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德新国际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投资协议书,2011年10月27日,余师有与德新国际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投资补充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余师有的实际出资额为450万元,且双方明确了该投资款全部用于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当时控股的德兴市七十五金矿(2013年8月2日变更为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第三、四条也分别约定了余师有若退出投资或是不退出投资这两种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余师有也未以股东的身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在2013年1月24日,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向余师有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根据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中余师有投资的4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属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对余师有的欠款,可以认定余师有已作出了退出投资的选择。余师有在2013年3月5日起诉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及德兴市七十坞金矿的诉状中认可了“本案名为股权投资,实为民间借贷”。余师有根据前述两份协议所作的投资实际上已转为民间借贷。2013年1月24日,余师有也出具承诺书,承诺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将钱款全部还清后,双方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其与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再有任何关联。2014年3月27日,余师有出具的收据中明确了其与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综上,余师有向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投资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得到全部清偿,现余师有仍要求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补偿款的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余师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余师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余师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邓名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