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2民申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薛红霞,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商场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龙,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计,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大芳,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粮油贸易公司供应站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华(陈大芳之夫),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薛红霞因与被申请人陈大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通民初字第19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红霞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陈大芳就薛红霞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缺乏证据证明。陈大芳驾驶非机动车逆行的危险性远远高于未走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薛红霞是为了追赶公交车才未从人行横道走向公交车站,薛红霞在走下人行横道时向西观望并确认了没有车辆通过,如果陈大芳不逆行,不可能发生事故。因此即使薛红霞未走人行横道负有过错,其程度要远远低于陈大芳。原审认定误工期为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1日,适用法律错误,缺少证据证明。原审中,经摇号随机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薛红霞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肘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但原审未采纳误工期为180天的鉴定意见,而是将误工期确定为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1天。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但并未规定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12月30日潞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写明:“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置物,费用约为8000元左右。”该诊断证明中虽未写明具体手术日期,但可以证明至少到2015年12月30日薛红霞的骨折伤口尚未愈合,此时距离事发之日已经140日,且该次就诊医生给开具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薛红霞的实际误工期远远多于131日。综上,薛红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大芳辩称,薛红霞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薛红霞所受的伤害是由自己违章过马路及疏忽大意造成的,其责任理应自己承担,陈大芳无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薛红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薛红霞认为原审认定陈大芳对薛红霞的损失负60%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偏低,对于误工期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薛红霞不走人行横道、无视交通信号灯指示横穿道路,其自身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陈大芳的责任,原审将薛红霞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审对于陈大芳对薛红霞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薛红霞误工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薛红霞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薛红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文林
审 判 员 武 威
代理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