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18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玉,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东溪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官清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向东,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金玉因与被申请人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煤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25执1197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执行完毕,终结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审查杨金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刘晓华
审判员 王 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世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