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3447号
原告:王启素,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原告:杨国华,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被告:何坤华,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后,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市,现住住仁怀市,原告王启素、杨国华与被告何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素、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坤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启素、杨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坤华返还二原告借款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增加的该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已当庭告知原告,在本案中不作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启素、杨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坤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31日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年底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何坤华口头辩称(电话陈述),二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应该归还,只是我暂时没有偿付能力,要在今年年底才能归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二原告鉴于被告在外做工程的实际情况,要求被告何坤华于2017年8月15日前付清借款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依法按期归还借款,但其至今仍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要求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坤华在2017年8月15日前返还原告王启素、杨国华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坤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长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