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再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梅,女,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跃贵,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梅的丈夫。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堂来,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陈丽华,女,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堂来妻子。再审申请人王梅因与被申请人李堂来、被申请人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08)铜官民一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皖07民申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跃贵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堂来和陈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申请再审称,要求被申请人陈丽华承担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8)铜官民一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及第二项判决内容。事实和理由:李堂来和陈丽华是江苏人,到铜陵来做生意,李堂来向王梅借钱后未归还。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堂来和陈丽华共同偿还欠款,因未提供两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审判决驳回了对陈丽华的诉讼请求。现王梅从李堂来朋友处得到了两人的结婚证复印件。故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李堂来、陈丽华未答辩。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李堂来和陈丽华归还欠款210000元及损失5000元;2、李堂来和陈丽华支付2007年至2008年7月期间利息损失26650元(利率7.83%);3、诉讼费由李堂来和陈丽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5日,王梅(乙方)与李堂来(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如下:
一、甲、乙双方租赁甲方房产八宝大厦网点101号,面积215平方米,甲方须对自己房产按照经营性质进行高档装潢,并且购置电器。办公等开办物品,不作投资。租金10万元/年。
二、乙方为本着合作诚意,在合作期间借给甲方二十万元,月息二千元。如乙方不愿合作,但必须自本协议满一年,甲方将借款一次性退还给乙方。
三、每月营业额扣除经营费用后,结余利润甲、乙双方均分。
四、甲方月租金8300元、乙方利息2000元都在营业额中经营费用最后顺序扣除。如出现营业额中不足扣除,甲方月租金、乙方利息都按比例在营业额中扣除。
五、因甲方在外地发展,本店由乙方全权负责管理。
六、合作期一年,如乙方愿意继续合作,甲方不得退出,并按协议继续执行。若装潢后出现的安全责任与王梅无关,经营中因装潢质量问题而由该甲方负责。2007年元月14日李堂来向王梅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王梅现金贰拾万元整。见2006年12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因王梅与李堂来之间的协议因故未能履行,2007年3月20日,李堂来向王梅出具承诺一份:“我与王梅于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五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我的原因未能履行,我已违约。在协议中我借王梅的二十万元,后又借一万元,共计二十一万元,因我的违约给王梅造成的损失二万五千元,未能及时偿还,如我所购得八宝大厦网点101号退房,我将以此房款来偿还王梅的二十三万五千元,如房款不足将尽快偿还。”李堂来于2007年4月底仅支付王梅20000元损失,剩余借款210000元及5000元损失未能支付。另,对于八宝华庭网点101号,铜陵市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李堂来于2007年3月28日在其公司办理了该商品房合同解除登记申请。王梅陈述被告李堂来、陈丽华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堂来、王梅于2006年12月签订合作协议,在该合作协议中约定李堂来向王梅借款200000元,且李堂来于2007年元月向王梅出具收条一份,故李堂来向王梅借款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李堂来于2007年3月21日向王梅出具承诺,认可又借王梅10000元,故李堂来实际向王梅借款210000元,现王梅主张该款210000元,予以支持。李堂来承诺因违约给王梅造成损失赔偿王梅25000元,扣除王梅承认李堂来已支付的20000元,王梅主张剩余的5000元,予以支持。王梅主张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利息26650元(利率7.83%);因李堂来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支付利息,鉴于李堂来自身认可违约,并于2007年3月21日向王梅承诺,愿意赔偿王梅损失25000元,该损失应包含2007年1月至3月期间的利息损失,故王梅主张利息损失应从2007年4月计算至实际主张的2008年7月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7%予以计算,即18396元(210000元×16个月×6.57%÷12个月)。因王梅无证据证明陈丽华与李堂来系夫妻关系,故王梅向陈丽华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堂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王梅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损失5000元;
二、李堂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梅自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间本金210000元的利息18396元。
三、驳回原告王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李堂来承担。一审查明的李堂来借款事实,本院再审予以认定。庭审中,王梅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提交了李堂来和陈丽华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期间。该证据在再审申请阶段经本院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李堂来和陈丽华是夫妻,且李堂来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李堂来向王梅所借的款项,李堂来和陈丽华应承担共同偿付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8)铜官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
二、李堂来和陈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共同偿付给王梅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损失5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间本金210000元的利息18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李堂来和陈丽华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 赵 萍
审判员 郑 云
审判员 徐际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婉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