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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359号

罗道海与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市铜梁区水务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道海,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市铜梁区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终3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道海,男,汉族,1941年6月12日出生,铜梁区人,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989号。负责人姜某某,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水务局,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151号。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罗道海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市铜梁区水务局确认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51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罗道海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二被告未履行给原告征收缴纳社会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针对两个不同的被告,且上诉人诉称的“征收缴纳社会养老金”分别包含了“征收”和“缴纳”两个不同的行为,属于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罗道海拒绝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修改,一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

审判员  吴贤奔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