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1民初67号
原告:杨显树,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昭苏县村民,住新疆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梅,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皓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
法定代表人:曹东岭,新疆皓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显树与被告新疆皓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皓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显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310400元,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负担原告索款损失2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原告受聘于皓林公司担任总工程师,负责皓林公司开发的冲乎尔镇安居小区项目。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结算后,签订《欠款支付协议》,被告欠原告工资3604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若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欠付310400元。
被告皓林房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建造师资格证书,不具有担任总工程师的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已高于阿勒泰地区同行业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的标准。被告对原告无总工程师资格证及工资结算约定事项均不知情,原告属欺诈行为,应作出无效认定,被告保留原告退回超额领取工资报酬的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欠款支付协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1040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2014年3月18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1988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事厅工民建资格证书、1994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事厅工民建助理工程师资质、1995年2月25日新疆建设工程概预算颁发的证书、2001年12月20日昌吉回族自治州职称改革办公室颁发的工程师中级资格证书、2004年4月10日建设部人事教育司颁发的全国工程监理结业证书、2006年4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职工教育施工技术员岗位证书、2011年1月3日中央广播大学颁发的本科土木工程毕业证书,以上证书均为国家相关部门颁发,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银行签购单、2016年4月23日乌鲁木齐九天河出具的收据、房屋订购缴纳确认单,能证明原告产生实际损失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2016年5月3日布尔津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该纪要无政府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6、2017年3月6日阿勒泰地区兴居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安排副总经理王有朝前往被告皓林公司协助管理建筑工地施工,系原告不履行职责所致,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冲乎尔镇安居小区工程施工质量问题附表,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或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显树、被告皓林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4月22日分别签订《劳务合同》。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签订《欠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皓林公司欠原告杨显树工资共360400元,给付方式为:于2016年6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自2016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0元,至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若一方违约则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另查明:《欠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皓林公司将冲乎尔镇安居小区二期14号楼1单元401室,14号楼3单元402室抵押于原告杨显树做支付保证,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皓林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已向原告杨显树支付50000元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张有无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款支付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二、如何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4月22日分别签订《劳务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后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欠款支付协议》,对劳动报酬数额及支付方式做了明确约定,被告皓林公司已按照《欠款支付协议》支付50000元劳动报酬,皓林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杨显树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104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被告皓林公司主张免除违约金,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索款损失,且原告已证实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0000元,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确定为20000元,已能弥补原告实际损失,对原告同时主张2000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皓林公司辩驳原告杨显树未向被告提供工程建造师资格证书,其对原告无总工程师资格证及工资结算约定事项不知情,应做无效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已超过阿勒泰地区同行业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的劳动报酬,原告属欺诈行为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在招录原告入职时亦未明确要求被告提供工程建造师资格证书,其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皓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显树支付劳动报酬310400元;
二、被告新疆皓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显树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显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6元,由新疆皓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5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杨显树负担1802.05元(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595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魁
审 判 员 张文婷
人民陪审员 谢玲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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