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714号
原告:兰红艳,女,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庆,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黔西南州法律授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元兴,男,1977年6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丰路1号。
负责人:覃太祥,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兰红艳诉被告黄元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庆,被告黄元兴,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映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兰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贵E×××××号小型轿车修理费1198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赔偿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元兴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苗亮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从兴义七星路往顶效方向行驶,02时30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山大道银座红绿灯下行500米处时,与停在路中由被告黄元兴驾驶的贵E×××××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于2017年2月17日做出第52230142017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元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苗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贵E×××××号小型轿车受损后,原告将车送至黔西南州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黔西南州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贵E×××××号小型轿车受损情况进行估价修理费为164534元。后经实际修理,产生修理费119800元。综上所述,被告黄元兴无视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应对原告所有的贵E×××××号小型轿车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元兴驾驶的贵E×××××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元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我当时也是昏的,但我的车子坏了停在路边,苗亮驾驶车追我的尾,所以苗亮驾驶的车辆应该承担全责,所以我对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失我没有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我与苗亮达成了协议各自的车子各自修理,所以原告诉请车辆修理费我也不应该承担。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我与苗亮都因醉驾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均无异议;黄元兴所驾驶的贵E×××××号小型面包车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该车车主为余文奎,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本案黄元兴涉及危险驾驶这一事实无异议。黄元兴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商业险因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赔范围,交强险应按照分责分项原则进行赔付,原告提供的修理厂估价单不应作为认定其所有修理价格和项目均为事故产生的依据,原告事故发生于兴义市内,兴义市物价局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来进行物价认定,原告未提供物价评估报告,故无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虽提交了修理费票据,但无法证明更换的材料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余文奎及黄元兴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直至原告起诉后才知晓该起事故的发生,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原告丈夫郭兴亮的同事苗亮驾驶原告兰红艳所有的贵E×××××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七星路往顶效方向行驶,02时30分左右,行至兴义市××山大道银座红绿灯下行500米处时,与停在路中车辆发生故障的被告黄元兴驾驶的贵E×××××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2230142017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元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所有的贵E×××××号小型轿车送至黔西南州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119800元。另查明,被告黄元兴驾驶的贵E×××××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余文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8日13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13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余文奎于2016年将该车卖与被告黄元兴,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再查明,2017年3月9日,苗亮母亲张玉珍与原告兰红艳丈夫郭兴亮就涉案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原告66000元;2017年5月17日,苗亮与被告黄元兴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受损车辆各自修理;2017年5月18日,苗亮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7年5月26日,被告黄元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宝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宝马公司授权书、车辆评估单、修理发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黔2301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2017)黔2301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协议、赔偿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苗亮驾驶原告兰红艳所有的贵E×××××号小型轿车与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路中由被告黄元兴驾驶的贵E×××××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贵E×××××号小型轿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元兴应就原告兰红艳所有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元兴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虽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黄元兴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而不包括财产损失,本案原告车辆产生的修理费为财产损失,且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元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兴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苗亮刑事判决书与黄元兴刑事判决书上看,均记载了事故发生当天本案被告黄元兴醉酒后所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路中,既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元兴与苗亮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且黄元兴在其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对兴义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黄元兴提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修理费的问题。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汽车估价单及汽车修理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汽车估价单列明了原告车辆需更换的材料项目及预估金额为164534元,后经实际维修产生的修理费为119800元,虽然被告黄元兴、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均未对原告汽车修理费用的关联性与合理性向本院申请鉴定,二被告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视为对原告相关主张的承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如前所述,因被告黄元兴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黄元兴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元兴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黄元兴与苗亮虽于事故发生后自行达成协议称各自的车辆各自修理,但这是肇事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并未经原告同意,且苗亮亦自行与原告丈夫郭兴亮达成赔偿66000元的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故本案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扣减苗亮已赔偿原告的66000元后为53800元,由本案被告黄元兴向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黄元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兰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汽车修理费53800元;
二、驳回兰红艳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兰红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计1795元,由原告兰红艳负担995元,被告黄元兴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罗云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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