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768号
原告:贵溪华泰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39190922T,住所地贵溪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银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晟晟,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齐川,男,55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溪华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汪齐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汪齐川与被告华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晟晟、被告汪齐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贵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贵劳人仲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并以此标准进行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华泰公司上班,担任电工。2014年7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车间修理行车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被告受伤后送至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8月11日,被告汪齐川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7日,被告汪齐川的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汪齐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并照常发放工资。2015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81元。被告汪齐川受伤后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继续在原告处担任电工。原告也答应每年给被告一定数额的工伤补助款。2015年和2016年原告都给了被告5000余元的工伤补助。2017年春节前,被告提出加工资,原告没有答应。过完年2月8日上班时,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要求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再工作30天,让原告寻找新的电工接替其岗位。但被告汪齐川说不上班就不上班,从2017年2月10日起就再也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导致原告生产用电安全无人负责,先后出现两起重大用电事故,经济损失高达168万元。其实,被告工资已上涨,从受伤前3100元/月涨至3400元/月。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汪齐川的月平均工资3850元是错误的,原告2015年、2016年都给付的5400元是工伤补助款,不是工资。被告的工资应以工资表为准,而且在仲裁庭审时被告也认可了其月工资34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汪齐川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0余元是差额工资,不是工伤补助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81元,但该笔费用不是足额的,应按照被告工资3850元/月计算11个月,原告仍要支付173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此外,原告还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13年之久,在其未给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前提下,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辞工造成的损失,其应当举证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和本院依原告汪齐川申请依法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由原告华泰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和由被告汪齐川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贵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贵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查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贵劳人仲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该证据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裁决有误;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领款收据,拟证明华泰公司除按月发放被告汪齐川工资外,还每年补助被告医疗费5000元、工伤补助5400元。被告对领取了5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该款的性质有异议,认为并非是工伤补助,而是工资差额;3.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二份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的完整性有异议。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系贵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作出,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领款收据,该领款收据的金额为5400元,被告汪齐川也承认于收据上记载的2017年1月14日收到这笔5400元,故本院对领款收据证明“被告领取了5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该笔录在作出时已经由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二份庭审笔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齐川在原告华泰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7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车间修理行车时,从高处跌落,摔伤全身多处。受伤后,被告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上颌窦上壁、下壁骨折、双侧上颌窦内侧壁粉碎性骨折、双侧颧弓骨折等多处受伤。2014年8月11日,贵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汪齐川为因工负伤。2014年10月27日,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原告华泰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81元。被告受伤后仍在原告华泰公司工作,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华泰公司提出辞职后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工资表显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2017年1月14日,原告华泰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4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齐川系原告华泰公司职工,其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汪齐川每月平均工资的数额;2.原告华泰公司应向被告汪齐川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一)被告汪齐川每月平均工资的数额。虽原告华泰公司辩称2017年1月给付的5400元现金系工伤补助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项,且被告汪齐川系2014年7月受伤,与54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相隔几年,故本院认定该笔5400元系原告公司支付的工资款(补差),因此,被告汪齐川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3400元/月+5400元÷12个月)。因被告汪齐川对原告华泰公司提交的汪齐川工资明细表无异议,据该工资明细表可知被告汪齐川20**年7月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37.5元。(二)原告华泰公司应向被告汪齐川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故对被告享有的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按被告实际工资额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被告汪齐川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中并未足额获得按照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即3237.5元/月)计算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此差额部分由原告华泰公司补足,即华泰公司还应向被告汪齐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31.5元(3237.5元×11个月-24981元);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工伤构成八级伤残,在与原告华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本人工资(即3850元/月)为基数向被告支付21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由原告华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850元(3850元×21个月);护理费:因原告华泰公司未举证其已派人护理了被告,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结合被告住院天数33天及2014年度鹰潭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予以确认为2967元;交通费:虽被告未就交通费用进行举证,但被告发生工伤需就医治疗、劳动能力需要进行鉴定,该过程中实际会发生交通费,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在因工受伤期间,原告华泰公司对被告汪齐川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已按月支付,故本院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贵溪华泰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齐川劳动关系解除;
二、由原告贵溪华泰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汪齐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3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850元、护理费2967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94648.5元。(该款与本院(2017)赣068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支付款94648.5元属同一标的款项,执行时不应重复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溪华泰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晓芸
人民陪审员 敖慧红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