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河,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85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禹玉平,女,1961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水,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李长河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河持原诉答辩意见提出上诉,要求本院改判驳回李长水的诉讼请求。李长水不同意李海艳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李长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长河立即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路东沿5号的院落搬出;
二、判令李长河给付李长水北房4间的房屋使用赔偿金2万元;
三、判令李长河给付李长水北房、东房及西房的损害赔偿金2万元;
四、判令李长河给付李长水土地使用赔偿金1万元;
五、诉讼费由李长河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李长河的哥哥。2005年,李长河院落因南水北调工程拆除,我出于兄弟情义,让李长河暂住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路东沿5号院落内的北房四间,李长河承诺分配回迁房后立即归还。李长河在居住期间,未经我同意,在北房前擅自搭建棚子、在院中建造影壁及种植树木等,后来竟直接霸占了我的房屋。经法院判决,李长河将北房四间返还,但李长河在我院内的私建及树木未解决,李长河至今仍居住在其建造的棚子中,导致我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以及对院落进行规划。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李长河辩称:1、1990年3月23日,我与李长河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我将涉案院落出卖给李长水,作价6000元,事后李长水未给付6000元价款,因此我一直主张协议已经解除、房屋应归自己所有,但鉴于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买卖协议有效,故双方均应受该判决约束;2、判决中确认了我在涉案院落内装修房屋,建设风叉、影壁、铺地砖、吊房顶、装门窗、安暖气等,我的上述行为不影响李长水对北房的居住使用,故我不同意迁出;3、李长水对我的建设行为知情并帮忙,故李长水无权主张赔偿金,且该赔偿金没有计算依据;4、涉案院落涉及拆迁,我所作的装修添附归李长水享有是不合理的;5、李长河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了李长水,正在审理中,应该以分家析产为前提驳回李长水的诉讼请求;6、我并未妨害李长水,我对自己的建设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综上,不同意李长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李长水与李长河于一九九〇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后,李长河申请再审被驳回、申请检查监督未获支持,同时结合双方所签协议的内容和双方对后续情况的陈述,可见李长水为涉案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人已是双方无需再争的事实;2、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长河将涉案宅院内的北房四间返还给李长水后,李长河搬至风叉(即李长水所称的棚子)内居住拒不搬出涉案院落,妨害了李长水对涉案宅院物权的行使;3、李长水要求的各项赔偿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涉案宅院的合法权利人为李长水,其可以允许或拒绝他人使用,就其与李长河之间的一系列诉讼表明,李长河继续在涉案宅院内居住不具有合法性,且对李长水行使物权造成了妨害,应当立即搬离;李长水要求李长河给付房屋使用赔偿金、房屋损害赔偿金和土地使用赔偿金的请求,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李长水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李长河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判决:
一、李长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李长水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路东沿5号的院落搬出;
二、驳回李长水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涉案宅院的合法权利人为李长水,李长河继续在涉案宅院内居住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且对李长水行使物权造成了妨害。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长河搬离涉案宅院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李长河不同意搬离的意见缺乏有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长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磊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何江恒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