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恢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姜发家,男,汉族,居民,住安庆市迎江区。
被执行人:汪正玉,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关于姜发家与汪正玉责令退赔纠纷一案,(2002)郊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汪正玉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丽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