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5行审401号申请执行人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士文,局长。被执行人费县刘金伟综合商店,住所地费县梁邱镇郝家村.经营者刘金伟,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申请执行人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费县刘金伟综合商店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费县刘金伟综合商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费)食药监食罚[2016]0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费县刘金伟综合商店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00元;2.罚款500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50007.00元,逾期不缴纳,按有关法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被执行人费县刘金伟综合商店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费县刘金伟综合商店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费县刘金伟综合商店强制执行罚没款人民币50007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费)食药监食罚[2016]0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费)食药监食罚[2016]0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执行人费县刘金伟综合商店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纳罚款人民币50007元及滞纳金。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费县刘金伟综合商店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翟秀礼
审判员 马淑福
审判员 王沂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孙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