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430号
原告:奚家彬,安徽省芜湖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平,安徽省芜湖县人。
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水,安徽省芜湖县人。
原告奚家彬与被告杨志平、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奚家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张先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8.5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3日起,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杨志平挂靠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电镀中心4号厂房工程,随后被告杨志平将上述工程的油漆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志平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暂无资金支付。两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项以支付工人工资,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杨志平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并履行合同,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杨志平挂靠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被告杨志平招用原告等人,并将油漆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工程,原告与被告杨志平形成工程分包关系。
原告与被告丰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丰华公司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芜湖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皖022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志平犯拒不支付劳务报酬罪,判决书确认被告杨志平系支付劳务报酬的主体,被告丰华公司不是支付主体,未受刑事处罚。丰华公司已将建设单位支付的635万元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杨志平,但被告杨志平并没有将工程款全部用于该工程,导致其拖欠农民工工资;3、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被告杨志平拖欠其个人工资8.5万元,实际是被告杨志平拖欠原告所在油漆工班组工资8.5万元,原告仅是班组众多工人中一员。如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单独就8.5万元提起诉讼,应由该班组全部工人提起诉讼;4、原告要求被告丰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需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相关被告承担;5、原告方等8人共计从芜湖县工业园管委会借款70万元,该款性质有待原告和管委会进行确认,被告丰华公司对此详情不清楚。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丰华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杨志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丰华公司系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新芜电镀中心4号楼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杨志平是以上工程的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2015年4月13日,被告杨志平与原告签订《电镀中心4#厂房内墙油漆工承包协议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厂房内涂料施工交由原告完成。2015年11月23日,经被告杨志平确认,原告油漆工班组尚有8.5万元工资款未领取。以上工资款项至今尚未结清。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杨志平因拒不支付劳务报酬罪被判处刑罚。同月,被告丰华公司继续组织原施工班组完成电镀中心4号楼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杨志平虽与原告签订了油漆工承包协议书,双方并非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原告油漆工班组为电镀中心4号楼工程提供劳务,其与被告杨志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杨志平应依约支付其劳务报酬。油漆班组以原告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并以原告个人名义与被告杨志平结算工资报酬,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诉请判令被告杨志平支付班组劳务报酬欠款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志平应自2015年11月23日起,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系劳务报酬纠纷,并有结算单予以佐证,对此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杨志平以挂靠被告丰华公司名义对外组织施工,芜湖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皖022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虽未涉及被告丰华公司的刑事责任,但并不能排除被告丰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丰华公司应在被告杨志平不能给付涉案劳务报酬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家彬工资欠款8.5万元。
二、被告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杨志平不能给付范围内,对原告奚家彬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奚家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63元,由被告杨志平、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陶静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 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