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5执199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城石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1613270980。
法定代表人:李四平。
被执行人:江波,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被执行人:徐海琴,女,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江苏灌南县人,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执行人:钟友金,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被执行人:雷桂花,女,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被执行人:江惠鸿,男,汉族,1978年1月5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被执行人:曾院兰,女,汉族,1986年9月27日,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被执行人:徐亮,男,汉族,靖安县人,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靖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25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波、徐海琴、钟友金、雷桂花、江惠鸿、曾院兰、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江波、徐海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7569.7元及利息167905.4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钟友金、雷桂花、江惠鸿、曾院兰、徐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波、徐海琴追偿。因被执行人江波、徐海琴、钟友金、雷桂花、江惠鸿、曾院兰、徐亮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江波、徐海琴、钟友金、雷桂花、江惠鸿、曾院兰、徐亮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提取金额人民币720411元(此后利息依法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益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梅国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马江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