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公明,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裴进宇。
上诉人沈公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4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公明于2016年10月9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征收部门认定天宝路XXX弄XXX号私有房屋为徐家宝和沈公明共有的职权依据”。虹口房管局于次日收到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送达沈公明。虹口房管局针对沈公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沈公明,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指向《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虹房管法〔2012〕111号文”)。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实施细则》不属于虹口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沈公明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询,且该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已经主动公开,也可自行查询;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虹房管法〔2012〕111号文属于虹口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虹口房管局已在“上海虹口”门户网站主动公开,建议沈公明通过浏览“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的相关页面获取。虹口房管局依法将被诉告知书送达沈公明。沈公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告知违法。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虹口房管局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沈公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沈公明,行政程序合法。沈公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实施细则》和虹房管法〔2012〕111号文。《实施细则》的制定机关为上海市人民政府,虹口房管局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沈公明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询;虹房管法〔2012〕111号文由虹口房管局制定且已主动公开,虹口房管局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虹房管法〔2012〕111号文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且已在“上海虹口”门户网站主动公开,建议沈公明通过浏览“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的相关页面获取。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公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之规定,于2017年3月22日判决驳回沈公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公明负担。判决后,沈公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公明上诉称:被诉告知指向的《实施细则》和虹房管法〔2012〕111号文,并没有征收部门有权对私有房屋共有人作出认定的内容,被上诉人认定天宝路XXX弄XXX号私有房屋为徐家宝和沈公明共有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内容明确指向认定私有房屋产权的职权依据,而《实施细则》和虹房管法〔2012〕111号文的内容涵盖了上诉人所要申请的政府信息,相关信息均已主动公开并已告知上诉人获取方式,故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沈公明向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提出要求获取“征收部门认定天宝路XXX弄XXX号私有房屋为徐家宝和沈公明共有的职权依据”。该申请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构成对认定私有房屋产权的职权问题的法律咨询。虹口房管局经审查认为,上述申请内容指向相关法律规范并据此告知,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认定天宝路XXX弄XXX号私有房屋共有归属的职权依据提出的异议,并非政府信息公开合法性审查范畴,亦非本案审查范围。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虹口房管局认定天宝路XXX弄XXX号私有房屋为徐家宝与沈公明共有不当,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的诉请范畴,依法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沈公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公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陈瑜庭
代理
审判员 程 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