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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319号

王金兰、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金兰,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31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兰,女,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国,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金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金兰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故意隐瞒相关证据,并称1997年发行职工股的行为系违规行为。原审法院采信了被申请人的说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公。2016年,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自查报告、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武体改(1997)7号文件及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及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均可作为本案的新证据,证实1997年被申请人发行职工股的行为是1993年股份制改造的延续和规范化、具体化,进而证实1997年被申请人发行职工股的行为系合法行为。据此,王金兰的股东身份就应得以确认。(二)原审判决认定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电机公司)于2006年4月召开的股东大会程序合法,所作决议有效,系颠倒黑白。1、汽轮电机公司于2006年4月召开的股东大会没有让全体股东参加,出席股东大会的职工代表仅代表了不到半数的职工股数,且没有提交职工股东的授权委托书,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根据前述规定,汽轮电机公司于2006年4月召开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第二项决议虽然以超过三分之二的同意票通过,但减去公司持有的股份,到会的有效职工股所投同意票并没有达到职工股的三分之二,故实际上该股东大会的第二项决议系未经通过的无效决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审查中,王金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查报告》、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武体改(1997)7号文件及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以上证据拟证明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发行内部职工股的行为系合法行为,且该公司将职工股依法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故王金兰的股东身份应该得以确认。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名称由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变更为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王金兰此次审查中提交的新证据来看,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6月成立时,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出资9674.74万元,持股比例为90%,内部职工出资1074.9711万元,持股比例为10%。因公司在内部职工股发行方面存在未建立股东名册及管理制度不规范等情形,至1997年,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内部职工股量化工作的通知,并制定了职工内部股份分配方案,将10%的内部职工股分配给个人,由职工自愿认购,登记股东名册,集中办理托管,发放股票存折。故1997年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个人股权的行为确实是1993年股份制改造的延续和规范化,王金兰曾经持有的内部职工股即为1997年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职工个人股份规范发行后的结果。1993年7月1日,国家体改委在《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中明确,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2.5%。1993年7月5日发布的《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也要求对经过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超过《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内部职工股的比例和超出《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限定的范围发行的内部职工股进行清理。前述规定系国家为规范内部职工股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而特别出台的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应当成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由此可见,即便1997年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的行为系1993年的股份制改造行为的延续化和规范化,该行为还是违反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发行比例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2.5%这一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清理对象。后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三维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三维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03年9月12日更名为汽轮电机公司。2006年,汽轮电机公司与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合并时,汽轮电机公司既存在着超比例发行内部职工股的行为,也面临着企业之间合并吸收的情形,该公司在此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对内部职工股进行回购,属公司自治行为,合理合法。王金兰在本次审查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王金兰还主张,汽轮电机公司于2006年4月召开的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及表决程序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决议系无效决议。但从股东大会决议、表决结果、股东代表到会情况、股东代表统计表及签到表等证据来看,汽轮电机公司于2006年4月召开股东大会时,并不存在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形,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可以参与表决。汽轮电机公司的每一行政单位以该单位职工持有的总股数为基数,按每5万股派一代表(不足5万股的行政单位均按一名股东代表统计)的原则选派了股东代表参加会议,且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代表的股份数超过了该公司总股份的三分之二。故王金兰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王金兰未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在涉案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决议无效,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由前述分析可见,汽轮电机公司于2006年4月召开的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对所有股东均产生约束力。随着汽轮电机公司股份回购程序的完成和法人资格的注销,王金兰的股东身份也归于消灭。王金兰怠于办理股份回购手续,并不意味着其仍然享有股东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王金兰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金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正英

审判员  李 承

审判员  卫逊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