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3民初447号

赵倩与刘越、刘仁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倩,刘越,刘仁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3民初447号

原告:赵倩,女,1962年9月1日出生,现住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越,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现住辉南县。

被告:刘仁志,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现住辉南县。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倩与被告刘越、刘仁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赵倩第一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第二次补充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其中867万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其中13万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月利息2.5分,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9日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刘越、刘仁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越、刘仁志向赵倩借款本金1000万元,加上诉前利息,已经超出本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移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宫曙龙

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

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