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洪(曾用名何知宏),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兴志,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志洪因与被上诉人樊兴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何志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被上诉人樊兴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志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上诉人受伤后多次在长寿区和重庆市的医院门诊治疗,医院称上诉人的伤不需要住院治疗,根据医院的规定也不能开具休息几月的书面文件,上诉人是从事家装瓷砖粘贴、地板安装、木料加工和吊顶安装工作,眼睛受伤后无法在短时间内从事装修工作,不能因为没有住院治疗或医院开具书面休息证明就否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时间与受伤时间相距太远,误工时间应由法院酌情判断。2、不能因被上诉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就减轻民事赔偿责任,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本身就是分开审理,分别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是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作扩大解释。3、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受伤前就已给几个房主进行家装装修,装修协议明确上诉人须按时保质完成,否则承担赔偿责任或罚款,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在短期内无法进行装修,并违反了装修协议的约定,无法收到房主的装修报酬,该笔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关联,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樊兴志辩称,1、上诉人受伤后有证据证明其只是门诊治疗,并不必然导致误工,上诉人也未提交误工证据,一审判决未主张误工费正确。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规定,本案不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3、上诉人要求的财产损失和物资损失不是同一概念,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财产损失正确。何志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25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3028元、误工费23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子女抚养费4771元、父亲赡养费19742元、配偶抚养费39484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生活费1588元、财产损失38000元、诉讼费1400元,共计454216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0时30时分许,被告樊兴志认为原告何志洪骚扰其女朋友周洪君,酒后就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安置房步行街广场找原告何志洪,见原告何志洪在与朋友聊天,遂将原告何志洪叫到广场旁边的活动板房旁,问其为何骚扰周洪君,原告何志洪称没有骚扰,被告樊兴志遂用拳头击打原告何志洪的面部、上身,致使原告何志洪受伤。随后被告樊兴志被朋友劝开,原告何志洪当即报警并被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何志洪左眼外伤、左眼部钝挫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何志洪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樊兴志因殴打原告何志洪,被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渝0115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审理中,原告何志洪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被告樊兴志申请对原告何志洪伤病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扩大医疗情形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何志洪左眼视力损伤与2015年1月8日外伤有直接关联性。2.何志洪左眼视力损伤属X级伤残。3.何志洪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4.何志洪治疗过程费用中存在扩大医疗、检查,费用共计6201.46元(陆仟贰佰零壹元肆角陆分)。”该司法鉴定意见在医药费合理性评定时载明“其中另有7张处方单与收据不符,目前未予以审查”。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情况说明,载明“经审阅委托单位所提供的发票及处方单资料:其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处方20150004201674找到相对应票据,金额为524.4元,药物属本次损伤治疗范畴的药物。其余6张处方单仍���找到相对应票据,故未予以审查。”原告何志洪支付鉴定费1828元(含专家会诊费200元、邮寄费30元、检查费198元)、被告樊兴志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何志洪认为其患抑郁症与被告殴打行为有关,因此治疗抑郁症产生的费用不应作为扩大医疗部分被扣除,3000元续医费评定过低,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接受质询时称,原告所称症状属于自述症状,鉴定应以医生诊断检查作为客观依据,原告受伤只涉及眼睛,鉴定意见应剔除非治疗眼伤的费用;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鉴定机构对颅脑受伤后所致精神障碍才予以评定,而原告没有颅脑受伤,故不予评定抑郁症与殴打行为的关联性;专家会诊时未予评定续医费,3000元续医费系鉴定人根据原告具体门诊情况综合评判结果。原告何志洪向鉴定人支某庭作证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200元。另查明,何志���之父何明全生于1947年11月3日,何志洪之妻李志英生于1977年12月21日(肢体残疾人),何志洪之女何秦李于1999年8月5日出生,三人均系城镇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樊兴志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抓扯而引发原告受伤,原告对其损伤存在重大过错,应予减轻赔偿责任。但被告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发展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对被告减轻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一审法院审查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2372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经核算原告提供有效医疗门诊票据,共计医疗费28075.34元。司法鉴定意见载明何志洪治疗过程费用中存在扩大医疗、检查费��共计6201.46元。
原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治疗抑郁症的费用,不应作为扩大医疗费用而被扣除,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患抑郁症与被告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机构的情况说明载明另有6张处方单与收据不符,鉴定机构未予评定。经一审法院征询被告意见,其愿意支付本案中除扩大医疗部分外的其余医疗费用,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6873.88元(28075.34元-6201.46元-5000元)。2、原告请求续医费3000元。被告质证时称专家会诊未支持续医费,故本案不应支持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专家会诊意见仅作为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的参考依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之根据。而本案鉴定机构就续医费给出了明确意见,鉴定人质询时对此也已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对3000元续医费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鉴定费3028元(含鉴定费1828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1200元)。鉴定费有发票、检查收据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鉴定人出庭作证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误工费230000元。原告主张按10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3个月),但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误工时间,也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处于持续误工状态,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抚养费4771元、父亲赡养费19742元、配偶抚养费39484元)。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已在被告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该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但治疗确系产生了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该费用为800元。8、原告请求生活费1588元。该费用于法无据,故一这法院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财产损失38000元。本案中,原告既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了财产损失,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殴打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6873.88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28元,共计22501.88元。被告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因医药费合理性评定原告存在扩大医疗行为,故原告应负担鉴定费15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001.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兴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何志洪医疗费、续医费、交通��、鉴定费共计21001.88元;
二、驳回原告何志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其中原告何志洪负担1135元(已交纳)、被告樊兴志负担2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何志洪提交如下证据:1、与李昌会、李富茂、殷秀宾、朱晓、陈燕五人的装修协议和相关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受伤时正为以上五人进行装修,约定如果不能完成装修工程,则之前的工资将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2、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为每天200元。3、廖长伟、项锦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左右的工资为每天500元。对此,樊兴志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是否支付工资还应提交装修合同,不能以(2017)渝0115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推定上诉人在本案受伤之前的工资标准,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受伤后的误工事实和误工计算标准的证据均不充分。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何志洪受伤后经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治疗,上诉人何志洪也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其要求主张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本案中,樊兴志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中,没有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故上诉人何志洪在本案中要求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上诉人何志洪没有提交其误工的相关证据,其要求主张因误工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志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何志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泽
审 判 员 闫信良
代理
审判员 伏虹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