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助县聚龙洗浴。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负责人:韩子江,实际经营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占涛,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丽,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哈占涛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宁,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农民,因盗窃罪现于青海省门源监狱三监区服刑。
原审
被告:蒋运武,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系互助县聚龙洗浴现承包经营者。
上诉人互助县聚龙洗浴因与被上诉人哈占涛、张建宁、原审被告蒋运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青0223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互助县聚龙洗浴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互助县聚龙洗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在重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证据原件,也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以车辆修理部门出具的定损清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违背证据的真实性;一审以被上诉人哈占涛与第三人协议赔偿价格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判决任意扩大责任的承担主体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张建宁盗窃犯罪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应当由盗窃人张建宁承担;上诉人在本案中,既不是行为人,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更没有过错;上诉人在门庭摆放了温馨提示牌的警示标志,在洗浴间内配有带锁的储物柜,已经尽到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存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律不应强求企业脱离自身资历的安全保障;原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原判认定责任相互矛盾,且于法无据。原判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张建宁为上诉人的员工,又在适用法律时认定张建宁为第三人,自相矛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哈占涛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对青BG85**号车无保管义务,原判决即认定了保管义务,又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相互矛盾;原判创设所谓“补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哈占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上诉人张建宁是上诉人的员工,该事实在一审时有张建宁的笔录为证;车辆受损后,我们向两辆车的车主进行了赔付,有收据为证,在4S店修车会加重一审被告的经济负担,所以我们和车主商量好未在4S店维修车辆,故没有正规的发票。被上诉人张建宁、原审被告蒋运武未提交答辩意见。哈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建宁赔偿原告垫付给车主费香玲(青BG85**)修理费65000元、间接损失7800元、拖车费550元、停车费960元、共计74310元。车主吕存禄(青D233**)车辆修理费46500元、停车费740元、拖车费550元、车票补助500元、医药费600元、2瓶五粮液2300元、中华香烟4条2500元、“八大作坊”牌白酒1080元(180元×6瓶),合计54830元,合计12884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宁赔付原告的奥迪Q3原装车钥匙1把(价值10000余元);3、被告互助县聚龙洗浴和被告蒋运武对被告张建宁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原告欲到威远镇聚龙洗浴(现变更名称为互助县聚龙洗浴)休息,就将借用的青BG85**福特福克斯车(车主费香玲)停放在威远镇聚龙洗浴门口后进入该洗浴中心,并与该中心员工张建宁一起喝酒聊天,后张建宁将原告的随身物品存放在储物柜中后安排原告休息。原告休息后,张建宁偷走原告存放在柜子里的青BG85**号车钥匙,并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威远镇聚龙洗浴门口的青BG85**号福特福克斯轿车盗走,其驾车行驶至互助县威远镇鼓楼附近时与青D233**号昕锐车(车主吕存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青D233**号车车主吕存禄在青海金岛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由该公司出具定损清单,金额合计为46500元。3月29日,原告与青D233**号车车主吕存禄经协商,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6500元,并赔偿烟酒等物品,支付车票补助500元,医药费600元。2015年4月6日原告委托其母沈秀丽与青BG85**号车主费香玲达成车辆赔偿协议,即日,沈秀丽给付青BG85**号车主费香玲间接损失78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与青BG85**号车主费香玲在青海金岛长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由该公司出具定损清单,定损金额合计为63703元。4月10日,原告母亲给付青BG85**号车主费香玲车辆修理费65000元。期间,原告交付青D233**号车停车费740元,拖车费550元。青BG85**号车停车费960元,拖车费550元,检查费400元。另查明,威远镇聚龙洗浴经营者登记为郭朝森,韩子江、韩子海(韩子江之弟)、张开家(韩子江之妹夫)、龙金忠(韩子江之妹夫)、郭朝森合伙经营威远镇聚龙洗浴,2016年3月散伙,由韩子江个人经营。2015年3月12日,被告韩子江以韩子海(韩子江之弟)、张开家(韩子江之妹夫)、龙金忠(韩子江之妹夫)、被告韩子江为甲方与被告蒋运武签订承包协议书,将互助县聚龙洗浴承包给蒋运武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诉讼期间威远镇聚龙洗浴现变更为互助县聚龙洗浴,韩子江是事发时的实际经营人,现承包经营人为被告蒋运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首先,本案原告在侵权人损坏了他人的财产,其代为履行赔偿责任,现向侵权人和其它义务主体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
被告互助县聚龙洗浴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评估机构进行作价后依此主张,而不应依据原告与被损害车辆的车主私自协商来确定赔偿数额。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遵循的是“损失填平”原则,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的,也称为补偿性的赔偿。本案原告与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进行定损后协商赔付,原告利益已经受损,现原告以此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互助县聚龙洗浴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停车费、检查费,虽无相应的国家法定的发票,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事实,能够认定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但车辆修理费应以车辆修理部门出具的定损清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给付受害车辆车主其它间接损失,事实上虽已由原告支付给受害车辆车主,但就该损失的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宁赔付原告的奥迪Q3原装车钥匙1把(价值10000余元),就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第二,本案三被告应否承担及如何分担责任。首先,被告张建宁故意实施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致原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辩称自己驾驶的青BG85**号车未与青D233**号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就此也未作出认定,现只赔偿青BG85**号车的损失,不同意赔偿青D233**号车的损失。但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交警部门对两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被告张建宁与青D233**号驾驶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其二,法律规定,从事住宿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互助县聚龙洗浴作为经营洗浴的公共场所,应当确保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被告互助县聚龙洗浴辩称事发当天未营业与原告能够进入被告互助县聚龙洗浴服务场所的事实相悖。且被告互助县聚龙洗浴认可事发当天只安排两名职工值班,但事发时,两名值班人员睡觉,只有张建宁与原告,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互助县聚龙洗浴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张建宁对他人的财产造成侵害,依法应当对有保管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青BG85**号车的损失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补充的连带责任人在主责任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由安保义务人承担部分或者完全的侵权责任。本案主责任人张建宁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现在门源监狱服刑,属不能完全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互助县聚龙洗浴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后可对实际侵权行为人张建宁行使追偿权。原告称被告张建宁系被告互助县聚龙洗浴的员工,要求被告互助县聚龙洗浴对青D233**号车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只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建宁驾车与青D23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非系其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互助县聚龙洗浴辩称在店内摆放了温馨提示牌,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提示只是对顾客的一般性提示,不足以免除其对顾客财物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互助县聚龙洗浴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52条的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聚龙洗浴无关,该法律规定的抗辩主体应是财产所有人或财产占有使用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其三、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实际经营人为韩子江,而非被告蒋运武,故被告蒋运武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运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建宁损坏他人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互助县聚龙洗浴作为安保义务人在实际侵权行为人无能力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建宁赔偿原告哈占涛先行垫付的青BG85**号车主费香玲车辆修理费63703元,停车费960元,拖车费550元,检查费400元,合计65613元,被告互助县聚龙洗浴(实际经营人韩子江)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建宁赔偿原告哈占涛先行垫付的青D233**号车车辆修理费46500元,停车费740元,拖车费550元,合计477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元,被告张建宁负担1128元、被告互助县聚龙洗浴负担144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通过二审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判确定被上诉人哈占涛先行赔付案涉青BG85**号车修理费、停车费等65613元,青D233**号车修理费、停车费等47790元是否真实合理。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承担,则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哈占涛在一审中提供了青BG85**车主费香玲的收条复印件、《车辆赔偿协议书》,哈占涛与车主吕存禄的赔偿《协议书》、停车费收据、拖车费收条、金岛4S店修理费报价单、青海金岛事故车定损清单及本案发回重审后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以职权调取的对青BG85**车主费香玲、青D233**号车车主吕存禄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哈占涛向青BG85**车主费香玲先行垫付赔偿款65000元、向青D233**号车车主吕存禄先行垫付赔偿款46500元的事实,故原审认定青BG85**号车修理费、停车费等65613元,青D233**号车修理费、停车费等47790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中,经营者在责任的承担上存在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情形,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形下,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其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在有第三人介入时,管理人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为:第三人侵权致财产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存在过错;该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在“合理限度内不作为”的过错,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认定。本案中,一方面,作为被上诉人张建宁(也即第三人)蓄意盗窃哈占涛车钥匙,继而盗窃青BG85**号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使得两车受损,作为直接侵权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受损车辆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互助县聚龙洗浴作为向顾客提供洗浴服务的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在其经营范围内负有积极、审慎地保障顾客财产安全的义务,也即应当负有采取较为规范完备的管理措施保障顾客存放在其储物柜内的财物不被丢失,毁损的义务。而作为被上诉人所属员工,张建宁以接待消费者的工作便利,利用上诉人经营管理中的漏洞,盗走被上诉人哈占涛寄存在储物柜的汽车钥匙,盗窃青BG85**号汽车,继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的结果,上诉人互助县聚龙洗浴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该损害结果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对被盗车辆青BG85**号汽车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考虑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盗窃事件发生的防范能力,应在4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哈占涛先行垫付青BG85**号车的车辆修理费、停车费6561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3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3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张建宁赔偿被上诉人哈占涛先行垫付的青BG85**号车主费香玲车辆修理费63703元,停车费960元,拖车费550元,检查费400元,合计65613元;
四、上诉人互助县聚龙洗浴对本判决第三项在26245.2元(65613X40%)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张建宁追偿。一审受理费2568元,由张建宁负担1926元,互助县聚龙洗浴负担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上诉人张建宁负担1926元,上诉人互助县聚龙洗浴负担6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成伯
审判员 贾 新
审判员 马秀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庆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