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4915号
原告:北京韩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山庄6号院-2号。
法定代表人:郑雪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泽文,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北京韩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北京伏栖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6单元103号39商铺。
法定代表人:范海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岩,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满族,北京市伏栖堂餐饮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北京韩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与被告北京伏栖堂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栖堂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婷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新、程泽文,被告伏栖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物业管理费用79399.6元,逾期付款利息500元(酌定),以上共计7989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金贸大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该大厦39号商铺(房屋面积283.57平方米)的租户,被告应于每年1月份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标准交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被告每年应交物业费136113.6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被告已有半年多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伏栖堂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认可涉案房屋地址、房屋面积、不认可交费标准,认可原告陈述的欠费区间、欠费金额,我方在此期间没有交过物业费。我方不同意支付物业费。我方自2014年承租房屋,我方没有享受到原告的物业服务,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我方全额交纳,交纳之后物业公司并没有提供物业服务,经过多次催促物业才对门口外面的路面进行清洗,而且只清洗过两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与赵征签订《金贸大厦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MSYZL-030)。合同第二条出租商铺2.1约定,华正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金贸大厦6单元103号商铺出租给赵征使用;2.3约定,该商铺的租赁面积以商铺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为283.57平方米……,根据租赁面积计算的金额,例如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其它费用应按照上述建筑面积确定。合同第四条租赁期限、租金、费用及支付方式4.1约定,本合同租赁期为6年,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共计72个月;4.5约定,赵征同意由华正公司指定韩建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40元/月/建筑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年支付……,首期物业管理费支付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金额为136113.6元。2014年6月27日,华正公司作为出租方、赵征作为原承租方、北京地中海北岸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北岸公司)作为新承租方三方签订了《华正地产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地中海北岸公司继承赵征在原协议(《金贸大厦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MSYZL-030))中的全部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地中海北岸公司需按原协议(《金贸大厦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MSYZL-030))的约定按时缴纳房租、物业费等各项由赵征需按时缴纳的费用。2014年9月19日,地中海北岸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伏栖堂公司。2014年10月30日,地中海北岸公司因名称变更,向韩建公司提出更名申请,将承租方名称地中海北岸公司变为伏栖堂公司。华正公司作为出租方、地中海北岸公司作为原承租方、伏栖堂公司作为新承租方三方签订了《华正地产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伏栖堂公司继承地中海北岸公司在原协议(《金贸大厦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MSYZL-030))中的全部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伏栖堂公司需按原协议(《金贸大厦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MSYZL-030))的约定按时缴纳房租、物业费等各项由地中海北岸公司需按时缴纳的费用。2015年12月17日,华正公司与伏栖堂公司签订《(合同编号JMSYZL-030)补充及变更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变更为2014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本院亦查明,伏栖堂公司承租华正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金贸大厦6单元103号商铺,韩建公司向该商铺提供物业服务。伏栖堂公司向韩建公司交纳了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136113.6元,韩建公司向其开具了发票。后,伏栖堂公司未向韩建公司交纳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79399.6元,韩建公司对其进行了催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韩建公司提交的《金贸大厦商铺租赁合同》、《华正地产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及变更协议》、发票、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更名申请、催缴函、微信及短信截屏、缴费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韩建公司为伏栖堂公司承租的金贸大厦6单元103号商铺提供物业服务,伏栖堂公司亦接受了韩建公司的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韩建公司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伏栖堂公司应该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伏栖堂公司未按期交纳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物业管理费用79399.6元,韩建公司起诉要求伏栖堂公司给付上述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伏栖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建公司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其抗辩内容不能构成减免物业费的理由。因伏栖堂公司并非恶意欠费,且合同中并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韩建公司要求伏栖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伏栖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韩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的物业费79399.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韩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伏栖堂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原告北京韩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伏栖堂餐饮有限公司负担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苗冠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