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970号
原告:杨朋朋,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青,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意,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杨朋朋诉被告乔意、乔洪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乔意、乔洪光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杨朋朋撤回对乔洪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朋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意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朋朋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起在案外人上海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飞公司)担任电焊工一职。2014年3月27日,齐飞公司指派原告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的上海通用汽车总装车间的场地内进行钢构件吊装施工。原告等四人爬至厂房内10多米高的横梁,等待吊车把角铁吊至适当位置后进行安装。当时吊车操作工即被告将已捆绑好的两根角铁用吊车的副钩吊起,当吊杆上升到指定高度后,地面的起重工指挥吊车趴杆,但被告因疏忽大意忘记起钩(吊车趴杆的同时必须起钩),结果吊车的主吊钩挂到了副吊钩的钢丝绳上,导致角铁脱钩,砸在原告腰部,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冶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被重物砸伤,后遗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240日,完全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此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2,7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20元/天×820天)、住院日用品费32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49元、伤残赔偿金464,100元(23,205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79.80元[16,152元/年×(11.75年+14.3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7,890元(2,190元/月×31月)、营养费9,600元(40元/天×240天)、护理费67,890元(2,190元/月×31月)、终身护理费366,168元[2,190元/月×(20年×12月-31月)×80%]、残疾辅助器具费151,800元[含:截瘫行走矫形器初装费23,000元、后期更换费92,000元(23,000元×4次)、维修费36,800元(23,000元×16年×10%)]、鉴定费2,850元,共计1,510,760.2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终身护理费的主张。被告乔意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受齐飞公司指派至上海通用汽车总装车间安装屋面水平支撑时,因被告操作吊车疏忽,致吊装构件的钢丝绳副钩脱落,角铁构件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完全性截瘫,胸9、10、11骨挫伤”,并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4日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胸12椎体骨折脱位后路减压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临床神经医学中心康复中心(华佳医院)接受住院康复治疗,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上海中冶医院接受住院康复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02,709.42元(不含伙食费)。此外,原告为购买翻身垫支出45元、为购买大便盆支出20元、为购买小便壶支出10元、为购买气垫圈支出25元、为购买乐惠坐垫支出56元、为购买医疗器械支出584元、为购买COVONO液体硅胶接尿器支出65元、为购买乐惠气垫支出168元、为购买截瘫行走矫形器支出23,000元。2016年9月27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被重物砸伤,后遗截瘫伴大便和小便失禁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致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240日,完全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此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原告系山西省农业户籍,其与靳琴琴于2010年7月11日生育靳雨轩,于2013年2月21日生育靳扬阁。2016年11月2日,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装配评估证明,载明经该公司矫形器专家对原告装配截瘫行走器矫形器进行规范的检查与评估,根据原告伤残状况和实际年龄建议予以装配国产截瘫行走器矫形器,价格23,000元。按国家社保相关规定假肢矫形器类产品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维修时间为十天左右,每年维修费为矫形器安装价格的10%。还查明,2014年8月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普陀人社认(2014)字第7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5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普陀分中心打印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载明原告自2016年3月起,按月享受生活护理费2,380元、伤残津贴5,050元的待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调查笔录二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上海长海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上海长海医院临床神经医学中心康复中心(华佳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上海中冶医院出院小结五份、上海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上海中冶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张、上海中冶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二份、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三张、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二张、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三张、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装配评估证明一份、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一份、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证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户口簿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操作吊车疏忽,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主观上显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致原告受伤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完全性截瘫,胸9、10、11骨挫伤的损害后果,且上述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就医期间自行支出医疗费102,709.42元(不含伙食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的就诊记录来看,原告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持续接受住院治疗,上述期间共计823天,现原告按820天主张,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规定。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6,400元。3、住院日用品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就其主张的住院日用品费32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49元,均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件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0%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按2015年度上海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05元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64,1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出生医学证明来看,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两名子女,即靳雨轩、靳扬阁两人。结合原告的定残时间及上述二人的出生日期,本院确定靳雨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8个月又17天,靳扬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3个月又27天,现原告按14.3年主张靳扬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少于14年3个月又27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本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6,152元主张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在前11年8个月又17天的时间内,两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累计,每年即按16,152元计算;在计算靳扬阁剩余期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赔偿金额仅限于其中的1/2。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10,082.95元。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应为674,182.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0,082.95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7、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限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0个月又28天。原告根据2016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误工费确认为67,744元。8、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4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结合其伤残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营养费确认为9,600元。9、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2,190元计算,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确认。虽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完全护理期限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0月23日,但原告经工伤认定自2016年3月起,按月2,380元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该生活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合,根据就高原则,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应算至2016年2月28日,即23个月又5天。据此,护理费确认为50,735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完全性截瘫而购买截瘫行走器矫形器花费了23,000元,应属合理支出。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该款矫形器每年维修费可以确认为安装价格的10%,即2,300元,以20年计,结合更换次数,维修费可以确认为34,500元。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该款矫形器的更换周期可确认为4年,以20年计,尚需更换4次,原告主张以该款矫形器的价格23,000元为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据此,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149,5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5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124,694.37元,由被告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朋朋人民币1,124,694.37元;
二、驳回原告杨朋朋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80元,由原告杨朋朋负担158元,被告乔意负担14,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里
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
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6gt;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