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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1260-1262号

吴华与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陈叙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华,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陈叙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1260-1262号

申请执行人: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珠江村三甲。经营者:陈叙荣。

被执行人:陈叙荣,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申请执行人吴华与被执行人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陈叙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三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粤73民初373号、374号、5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分别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20000元、25000元。因被执行人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陈叙荣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三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以及委托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6月26日,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三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三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执1260-12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饶田田

审判员  冯赛霞

审判员  何 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

书记员  叶碧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