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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844号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嘉尔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嘉尔经贸有限公司,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王建民,李洪梅,蔡国华,王建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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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844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郎江伟,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总经理。

被告:潍坊鑫嘉尔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总经理。

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民。

被告:李洪梅。

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国华。

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王建玲。

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嘉尔经贸有限公司、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王建民、李洪梅、蔡国华、王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坤、郎江伟,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梅、蔡国华、王建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嘉尔经贸有限公司、王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昌乐德润���贸有限公司由其他被告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1.4%。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为815262.7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潍坊鑫嘉尔经贸有限公司、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王建民、李洪梅、蔡国华、王建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洪梅、被告蔡国华、被告王建玲辩称,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是否发放及欠款数额不清楚,该笔借款系用��借新还旧,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鑫嘉尔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建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928第1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0日,年利率为11.4%,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815262.76元。

原告主张被告潍坊鑫嘉尔经贸有限公司、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王建民、李洪梅、蔡国华、王建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供原告与被告潍坊鑫嘉尔经贸有限公司、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王建民、王建玲签订的2015年0928第194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鑫嘉尔经贸有限公司、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王建民、蔡国华为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被告李洪梅、蔡国华在原告与被告王建民、王建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合同第五条载明“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全部内容,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梅、蔡国华、王建玲称上述合同上的签名和签章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但在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款证明、欠本息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鑫嘉尔经贸有限公司、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0928第1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815262.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梅、蔡国华、王建玲称上述合同上的签名和签章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但在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被告在合同上的签章和签名均属实,所涉合同真实有效。

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梅、蔡国华、王建玲辩称原告未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告知保证人,应免除保证人责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与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王建民、李洪梅、蔡国华、王建玲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全部内容,故应认定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王建民、李洪梅、蔡国华、王建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因此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潍坊鑫嘉尔经贸有限公司、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王建民、王建玲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洪梅、蔡国华作为被告王建民、王建玲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王建民、王建玲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928第1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为815262.76元,之后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潍坊鑫嘉尔经贸有限公司、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王建民、李洪梅、蔡国华、王建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乐德润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9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