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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3民初581号

窦生与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窦生,程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581号

原告:窦生,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祝县,现住天祝县。

被告:程鹏,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祝县。

原告窦生与被告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生,被告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牛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协议,被告从原告家里将原告所有的30头牦牛赶走,约定一头牛价值为4600元,共计价款138000元。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牛款38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牛款,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在打柴沟信用社通过转帐向原告支付了牛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换取之前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2016年12月8日被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牛款40000元,同时将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抽取,剩余的10000元牛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条据。后被告以买卖的两头牛走失为借口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鹏辩称,原告陈述的买牛的时间不属实,应该是2016年10月13日,借条也是2016年10月13日书写的,卖牛的价格、数量及交付经过都属实。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在打柴沟信用社通过转帐向原告支付了牛款5000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牛款40000元,以上支付的90000元牛款,被告未抽取借条,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剩余10000元因买卖的两头牛丢失了,被告想待牛找到再支付,但后来因原告多次来家中索要,被告于2016年12月中旬在被告家向原告支付清了,当日被告将2016年10月13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也抽取了。被告认为已付清原告的牛款,与原告之间再没有债务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别出示2016年12月9日、12月18日原告窦生与被告程鹏的通话记录各一份(附光盘)、电话记录截屏二份、查询通话详单各一份,共同用于证明剩余的牛款100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书写欠条及拖欠原告牛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通话录音确系被告和原告的通话,但原告诉称的10000元牛款被告于2016年12月中旬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因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马某的证言:2016年12月9日我跟任某、窦生去程鹏家给窦生索要牛款,当时要的牛款是10000元,程鹏不在家,程鹏的妻子在家,钱也没要到。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对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任某的证言:2016年12月9日我跟马某、窦生去程鹏家给窦生索要10000元的牛款,当时程鹏不在家,家里有程鹏的妻子跟一个女的,程鹏的妻子说赶在放牛前4、5月份将牛款10000元给窦生。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不在场,也不清楚是否有证人陈述的事实发生。经审查,证人任某的证言中”2016年12月9日去程鹏家给窦生索要10000元牛款”与证人马某的证言中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鹏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2016年10月13日由被告程鹏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将牛款10000元给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借条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10万元的条子是2016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50000元牛款的时候被告抽调的,被告当时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个50000元的欠条,2016年1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牛款的时候,将50000元的条子抽掉了,剩余100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条子,也没有给原告付清。经审查,被告出具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买卖牦牛的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30头牦牛,约定一头牦牛价值为4600元,共计价款138000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牛款38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在打柴沟镇信用社通过转帐向原告支付了牛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8日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牛款40000元,剩余的10000元牛款被告程鹏未向原告出示条据,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12月18日向被告索要无果后,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以上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牛款10000元。

原告窦生与被告程鹏口头达成的买卖牦牛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出具的证据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程鹏拖欠原告窦生剩余牛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鹏在通话中明确表示剩余10000元不再出示条据,以上证据中反映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案件事实相符。

被告程鹏辩称其已将拖欠原告剩余10000元牛款付清,且在支付原告剩余10000元牛款时,将交易总条据即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抽取,但被告程鹏当庭陈述的还款时间模糊、前后不一致,且其陈述向原告支付90000元牛款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也未抽取欠条的行为有悖清偿债务的交易习惯,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故对于原告窦生要求将被告程鹏支付剩余牛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生牛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邵金翔

人民陪审员  蒲 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