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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930号

赣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与温正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温正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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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930号

原告:赣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南大道阳光·金色春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肖继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华、李鑫,江西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正茂,男,汉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家住江西省兴国县,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赣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正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华、李鑫,被告温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经社会公开招租竞拍取得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家园A区30栋18#号店铺的承租权,并与赣州市公房管理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月租金1400元;2、被告应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本月租金,若有拖欠,从约定支付日的次日起,按拖欠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3、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壹个月的,赣州市公房管��处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赣州市公房管理处依约交付房屋,但被告仅预缴2015年9月份的租金后,从2015年10月起开始拖欠租金,至今已累计拖欠租金13个月。另,原告与赣州市公房管理处于2015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依法概括取得赣州公房管理处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8200元(按每月1400元计算,暂从2015年10月计算至2016年10月,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60元(按拖欠租金总额的30%计算,暂从2015年10月计算至2016年10月,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以上共计236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大力宣传周围有大型超市、医院等配套设施��不存在,构成违约,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应赔偿,答辩人不应支付违约金。2、店铺周围环境脏乱,多次反映后未解决。导致店铺周围车辆乱放,经常堵住店铺,造成店铺无法经营。3、原告明知没有消防检验验收情况下,还将店铺租给他人对答辩人造成巨大精神损失。4、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存在违约,免租一年,房租应减半。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经赣州市公房管理处的委托,江西住友拍卖有限公司对坐落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18号的阳光·黄金家园小区(A区)经营性非住宅84个商铺进行拍租。2015年5月27日,被告通过竞拍,取得了30栋18号店面的三年承租权。2015年6月8日,赣州市公房管理处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结构为钢混结构,建筑面积23.2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即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租金为1400元/月(含物业管理费),乙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本月租金总额交付给甲方指定的金融部门或辖区内房管所,若拖欠,从约定交付日的次日起,甲方按拖欠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收乙方违约金;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4200元(租赁物三个月的租金金额);因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壹个月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出租方的名义通知被告验房,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共同对被告所承租的店面进行了验收,确认水表读数为10,电表读数为0,店面门窗完好,内设消防设施,符合承租方的经营要求,承租方已了解该房屋的现状,同意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现状验收,不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现状提出异议;钥匙3把等。验收完毕后,被告在该验收单上签了字。被告接收店面后,在2015年9月份向原告房管站部门汇报后对该店面进行了装修,用于经营桶装水生意。此后,被告认为原告在招租时存在虚假宣传,周围配套设施不到位等,被告在预交了2015年9月份的租金后拒绝向原告缴纳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根据赣州市政府《关于组建赣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的批复》和赣州市房产局《市本级保障房移交接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赣州市公房管理处于2015年7月1日将包括被告承租店面在内的保障性住房移交给原告管理。在2015年9月8日,赣州市公房管理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赣州市公房管理处将其与承租户(附花名册)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乙方,甲方作为出租人与各承租户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甲方不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也无需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乙方享有全部合同权利,承担全部合同义务;如承租户违反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原告向承租户主张合同权利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通知、租金催缴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拍租的方式取得承租店面的租赁权后,与赣州市公房管理处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租赁物交付之前,赣州市公房管理处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的精神,将包括本案所涉租赁物在内的保障性住房移交给原告经营管理,并将与被告等人所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力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由原告承担赣州市公房管理处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之后,原告以租赁物出租方的名义向被告移交租赁物,被告予以接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已经知晓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已经从赣州市公房管理处变更原告,因此原告当然享有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出租方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被告在接收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8200元(按每月1400元计算,暂从2015年10月计算至2016年10月,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原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并腾房,所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范围从2015年10月至被告腾房之日止,现原告已经撤回了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腾房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仅就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租金进行审理;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接收租赁物后实际上享有三个月的免租期,现原告延期向被告移交租赁物,被告缴交租金的起算日应当相应顺延,即从2015年11月14日起算,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已经向原告交纳了一个月的租金,该金额应从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在原告起诉时所欠原告的租金应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共计十个月的租金1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60元(按拖欠租金总额的30%计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应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求被告按拖欠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当按照被告实际拖欠的租金计收。关于被告以招租承诺中周边配套设施未到位严重违约要求扣减租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已明确阅读合同的权利义务并知晓房屋现状,周边配套设施并不属于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义务,这并不能作为被告拒缴或少缴租金的正当理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原告所出租房屋没有通过消防验收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已提交消防验收材料,证明原告所出租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正茂应当向原告赣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租金14000元。

二、被告温正茂应当向原告赣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00元(按拖欠租金总额的30%计算)。

三、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原告赣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承担92元,被告温正茂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青

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

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付桂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