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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刑初227号

付海湖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付海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海湖,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1992年9月24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1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海湖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认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海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付海湖在本市攀枝花大道东段535号罗码音乐广场门前东侧处,趁周某不备,扒窃周某衣服包内的OPPOR9PLUS64G手机一部。销赃后,赃款被挥霍。经攀枝花市东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海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付海湖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海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海湖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海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海湖有犯罪前科,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海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付海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的损失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白和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俞竹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