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933号
原告:夏柳明,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森水,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倪利成,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郑杨,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夏柳明诉被告徐森水、倪利成、郑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柳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及被告徐森水、郑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柳明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徐森水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暂算至2017年5月19日为32400元);2.被告徐森水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5000元;3.被告倪利成对上述第1、2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郑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森水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郑杨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森水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
被告徐森水与被告倪利成原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利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夏柳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及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徐森水向原告借款,被告郑杨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的事实。3.结婚登记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森水及被告倪利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徐森水答辩,1.当时总计借款12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归还60000元,还有60000元未付。2.借款是由郑杨为答辩人担保的,答辩人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17年5月起未还本付息。3.答辩人和倪利成已经离婚,且倪利成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律师费答辩人认为过高,不应由答辩人支付。被告徐森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倪利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杨答辩称,1.借款的确是答辩人担保的,担保时出借方及借款方均未告知答辩人金额,因答辩人与出借方及借款方均认识,便忽视金额,且当时借款人承诺一周内付清,所以答辩人就签字了。2.借条出具后过了半年,原告方的公司打电话说徐森水没有支付利息,所以答辩人才知道借款金额,答辩人经常催促被告去归还借款及利息。3.借款人已经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已经支付的利息无需再付。4.诉讼代理费过高,希望法庭适当调整。被告郑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夏柳明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徐森水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说明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4月。被告倪利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被告郑杨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说明被告郑杨签字时内容系空白,且利息被告徐森水已经支付至2017年4月;对证据材料2,被告郑杨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诉讼代理费过高,希望能调整;对证据材料3,被告郑杨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徐森水(借款人)、被告郑杨(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载明:出借人借给借款人12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出借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借款人徐森水及担保人郑杨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徐森水因资金周转借款12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徐森水曾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徐森水与被告倪利成于2002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4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夏柳明为催讨债权,于2017年4月1日与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夏柳明与被告徐森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森水尚欠原告夏柳明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被告徐森水亦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森水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及时归还,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诉讼代理费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森水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暂算至2017年5月19日为32400元)及诉讼代理费5000元,系双方之约定,该约定未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诉讼代理费及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森水、倪利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利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属借款人徐森水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推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倪利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杨在案涉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字,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徐森水、郑杨称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及诉讼代理费过高不予支付、应予调整的抗辩,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夏柳明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森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柳明借款60000元,支付至2017年5月19日止的利息32400元及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徐森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柳明诉讼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倪利成、郑杨对上述第一、二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减半收取1117.50元,由被告徐森水、倪利成、郑杨负担。原告夏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森水、倪利成、郑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俞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