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7行初56号原告尚建厂,男,汉族,1979年3月4日出生,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尚建华,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原告尚建厂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愿再继续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建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彭春艳
审判员 刘秀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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