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涛,男,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王小妹,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涛及其辩护人王小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俊涛醉酒后躺在阜阳市开发区天瑞名城A区门口,群众韩曙光打电话报警,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警后指派值班民警宫帅、王文强迅速赶到现场救助。出警人员在对张俊涛救助过程中,被告人张俊涛无故拒不配合出警人员工作,并对警员宫帅进行撕扯,暴力阻碍宫帅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宫帅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宫帅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警官证、收条、现场勘验笔录、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7]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刑初451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宫帅的陈述、证人王文强、张倩倩、韩曙光、李锋、郝明伟、王延延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俊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俊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刑初451号刑事判决书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丽芳
审 判 员 张玉林
人民陪审员 尤 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胜 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期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4、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