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02民初4281号
原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宁建筑公司)住所地:平凉市静宁县北环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1。
被告:范某2。
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宏瑞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静宁建筑公司诉被告范某1、范某2、平凉宏瑞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王某,被告范某1、范某2,平凉宏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垫付的848000元经济赔偿金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中旬,原告和被告范某1口头约定,由范某1承揽安装原告修建的××区工程的水暖工程。约定后范某1委派其弟范某2具体实施承揽项目。2017年7月27日18时40分左右,在原告的施工现场,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公司的员工王秉毅在该楼门厅上方进行施工作业时,被正在乘坐吊蓝至21楼的被告范某2所跌落的电锤砸重头部,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之后,平凉市崆峒区安监局做出《关于甘肃静宁建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7.27”物体打击致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范某2无安全责任意识,防范措施不到位,违规冒险操作外墙施工吊蓝,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劝阻,且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公司明知其员工作业的危险性,在原告未交工时交叉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公司作业人员疏于管理,最终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上述事实经平凉市崆峒人民政府予以认定,并于2017年9月12日发批复知字【2017】19号文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并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和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公司向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1060000元经济赔偿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公司不履行自己的赔偿责任,加之死者家属屡次在原告工地闹事,迫于无奈,原告向死者家属全部足额支付了1060000元经济赔偿金。
原告认为,被告范某2与被告范某1承揽工程后违规操作,属于重大过错,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公司对自己雇员的风险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向三被告多次主张未果后,现起诉判如诉请。
被告范某2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4月份我与静宁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牟某口头约定世纪花园C区4号楼水暖工程由我安装,2017年7月27日发生的事故不在我与牟某口头约定的范围之内,我不在现场,也不认识死者,事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范某2辩称,我和范某1系兄弟关系。2017年7月25日,静宁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克学、杜家富二人叫我安装爬梯和滴漏,当时口头约定报酬是5000元。我和死者没有关系,2017年7月27日静宁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给我要了一个吊蓝往上运梯子,当吊蓝上到20楼时,风很大,吊蓝晃动的厉害,我以为快翻了,我就抓住窗子,吊蓝里的电锤掉了下去,砸到了死者。我没有承揽工程,我也没有违规操作,是原告公司的人叫我上去的,我认为我是静宁建筑公司的雇员,应该由静宁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公司辩称,平凉市崆峒区安监局作出的《关于甘肃静宁建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7.27”物体打击致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区安监局调查报告)认为,直接原因是范某2”违规冒险操作外墙施工吊蓝”,利用吊蓝运输梯子和水篦子等物品到21层时,吊蓝内的电锤滑落导致事故发生。范某2、李克学、杜家富和吊蓝施工人员,都是静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明静宁建筑公司的管理混乱。报告认为静宁建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区安监局对静宁建筑公司处以20万元的罚款,对平凉宏瑞建筑公司处以一般性罚款,也说明静建公司是本次安全事故中的应负主要责任。同时报告认为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与甘肃正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有监管不到位的责任。原告应当起诉上述两家公司,如果对死者王秉毅的实际损失计算各方承担责任,应当减去上述两家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事故发生后,静建公司的牟某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袁广军要求我公司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公司拒绝。在该份赔偿协议上虽然有我公司员工李习茂的签字,但李习茂并没有经过我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经过公司追认,因此该份赔偿协议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修建新世纪花园C区4号楼工程时施工员李克学及杜家富将该楼的屋面楼梯爬梯承私自包给范某2。2017年7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范某2与吊蓝施工人协商后,将已经焊接好的梯子、水篦子、电锤等安装工具装入吊篮运送至21层时,放置在吊篮内的电锤滑落,砸中在下方施工的平凉宏瑞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王秉毅的头部,造成王秉毅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静宁建筑公司与平凉宏瑞建筑公司与死者王秉毅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签订赔偿协议,被告静宁建筑公司共赔偿死者家属1072000元。另查明,死者王秉毅在抢救及处理后事时花支元。死者王秉毅之父王尚老,汉族,现年64岁、死者王秉毅之母岳玉香,女,汉族,现年62岁,死者王秉毅之子王贵尧,汉族,现年15岁,死者王秉毅之女王贵敏,汉族,现年12岁。抚养年限分别计算16年、18年、3年、6年。该事故经平凉市崆峒区安监局作出的《关于甘肃静宁建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7.27”物体打击致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区安监局调查报告)。报告认为:1、该事故直接原因是范某2”违规冒险操作外墙施工吊蓝”,吊蓝内的电锤滑落导致事故发生。2、静宁建筑公司管理松散,其工作人员李克学及杜家富口头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社会自然人进行施工,对发包的工程疏于管理,对被告范某2违规冒险操作外墙吊蓝施工阻止不力,未与平凉宏瑞建筑公司签订交叉作业安全协议,未对现场作业人员尽到安全防护和告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静宁建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静宁建筑公司处以20万元的罚款;3、平凉宏瑞建筑公司和静宁建筑公司进行交叉作业时未签订安全协议,未对现场作业人员未尽到安全防护和告知义务,随意招聘无资质人员进行施工,对公司作业人员疏于管理,明知其作业的楼层进行高空作业,未采取防止高空坠物的安全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4、新世纪房产公司未督促签订交叉作业安全协议,现场安全管理缺失,监管不到位。5、甘肃正基建设工程项目部管理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方,监管制度不健全,监管措施不具体,监管不到位。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诉讼主体是否应当追加新世纪房产公司、甘肃正基建设工程项目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被告静宁建筑公司与死者家属在赔偿协议对平凉宏瑞建筑公司是否产生约束问题。3、被告静宁建筑公司与死者家属在赔偿赔偿金额是否存在超标准赔付的问题;4、被告静宁建筑公司有无追偿权的问题。5、各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由于直接侵权人被告范某2违规冒险操作外墙施工吊蓝,致使吊蓝内的电锤滑落砸伤他人并致人死亡,被告静宁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平凉宏瑞建筑公司安全生产防护措施缺失等各种综合因素所导致的一起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凉市崆峒区安监局作出的《关于甘肃静宁建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7.27”物体打击致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及对责任的划分较为客观实际,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关于各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范某2明知不是封闭式吊蓝,吊蓝内的物品存在掉落滑落的危险,而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仍利用施工吊蓝违规冒险操作,致使吊蓝内的电锤滑落,是导致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主观存在较大过错;被告静宁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社会自然人进行施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公司管理松散,对被告范某2违规冒险操作外墙吊蓝施工阻止不力,未与平凉宏瑞建筑公司签订交叉作业安全协议,未对现场作业人员尽到安全防护和告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主要责任;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公司和静宁建筑公司进行交叉作业时未签订安全协议,未对现场作业人员尽到安全防护和告知义务,随意招聘无资质人员进行施工,明知其作业的楼层进行高空作业,未采取防止高空坠物的安全措施,对公司作业人员疏于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根据各方过错及与事故的原因的大小,被告静宁建筑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某2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诉讼主体是否应当追加新世纪房产公司、甘肃正基建设工程项目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本案原告并未起诉以上二公司,亦未提出追加申请,如被告认为以上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作审理。关于被告静宁建筑公司与死者家属在赔偿协议对平凉宏瑞建筑公司是否产生约束问题,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公司员工李习茂虽然在该份赔偿协议签字,但不能证明李习茂是经过了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公司授权的行为,且在该赔偿协议中确无平凉宏瑞建筑公司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平凉宏瑞建筑公司对该赔偿协议认可的事实。对被告静宁建筑公司与死者家属在赔偿赔偿金额是否存在超标准赔付的问题,经核算死者王秉毅赔偿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医疗费57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误工费479元(119.86元×4天)、护理费458.75元(114.68元×4天)、死亡赔偿金513860元(25693×20年)、丧葬费:29774.5元(59549元×0.5)、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前6年死者王秉毅之父王尚劳、之母岳玉香抚养费为89844元(7487元/年×6年×2人),死者王秉毅之子王贵尧、之女王贵敏抚养费为44922元(7487元/年×6年×2人÷2人),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以44922元计算。在之后10年,死者王秉毅之父王尚劳、之母岳玉香抚养费为149740元(7487元/年×10年×2人),超出法定标准,应以法定标准74870元确定。在之后2年,死者王秉毅之母岳玉香抚养费为14974元(7487元/年×2年),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以14974元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4766元。住宿费137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859516.95元。关于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公司有无追偿权的问题,因死者家属已从被告静宁建筑公司处实际获得了实际赔偿,故被告静宁建筑公司具备了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条件,被告静宁建筑公司对的追偿赔偿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公司提出被告静宁建筑公司无追偿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者死亡王秉毅医疗费57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479元、护理费458.75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24610元、住宿费137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59516.95元的60%,即515710.17元。
二、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者死亡王秉毅医疗费57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479元、护理费458.75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24610元、住宿费137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59516.95元的20%,即171903.39元。
三、被告范某2赔偿死者死亡王秉毅医疗费57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479元、护理费458.75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24610元、住宿费137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59516.95元的20%,即171903.39元。
四、驳回原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6140元,由原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84元,被告平凉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28元、被告范某2承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海
二○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白莉
书记员朱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