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女,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1,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11时左右,陈某1因不满其前妻洪某在揭阳市揭东区桂岭镇联新村下新厝自己家中吃饭一事,用铁水管打伤洪某。经鉴定,洪某因钝器作用造成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陈某1能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1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诉请被告人陈某1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92295.46元,其中医疗费30154.91元、误工费11807.93元、护理费49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害人洪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洪某于2017年1月29日受伤后被送往揭阳市蓝城区白塔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手背皮肤组织挫伤。至2017年2月22日原告出院,住院共24天,医疗费30154.9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能自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故对被告人陈某1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被害人洪某请求对被告人陈某1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陈某1罚当其罪。被告人陈某1因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洪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1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请求赔偿30154.91元,并提供了揭阳市蓝城区白塔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因是住院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定;(2)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配备1名护理,以其他服务业每人年75017元,即75017元/年÷365×24天=4932.62元;(3)误工费,住院期间24天以农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计算,31195元/年÷365×24天=2051.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洪某共住院24天,计2400元;(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车票,但确实住院需要交通费支出,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可适当补偿500元。综上,原告洪某的经济损失合共为40038.71元。原告请求被告人陈某1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未能提供依据,医生也未建议,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人陈某1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38.7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克生
审 判 员 史卓辉
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