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19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茂荣。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花园开发区兴园路。
诉讼代表人:金炎,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再审申请人王茂荣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茂荣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的界定范围不当,错误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是对经营者的相对称呼,购房人即为消费者,开发企业即为经营者,在该条中对消费者加的任何定语的限制都是非法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可操作的,应予纠正,该消费者应作宽泛界定,消费者即为购房人,本案应适用该条规定。2、恒生公司编制的债权核查报告确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恒生福邸商品房买卖合同消费者类债权人为191户,核定对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为84901931.80元。该报告经恒生公司第一次债权人大会通过,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澄商破字第00009-5号民事裁定确认。《“恒生福邸”售房汇总表》表明,上述有优先权的191户购房户中,绝大部分原来都有住房,名下有商品房或农村宅基地自建房,本次购房绝非是基于生存、居住所需,特别是其中债权编号为210的购房户,一人共购四套房而仍被确定为享有优先权,足以证明恒生公司和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在审核恒生福邸购房户的债权中对消费者的界定并非是基于生存、居住所需的考量,而是做了宽泛的界定。而王茂荣名下没有商品房、只有农村宅基地自建房,购买四套房屋,却被认定为不是基于生存、居住所需,违背了同类同偿的清偿原则,导致司法不公,应重新判定王茂荣与其他191户购房户同样享有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3、在无锡丽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悦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管理人在《拟拍卖房地产的招募公告》中明确载明:“(三)A地块4449.36平方米商业裙房以及C地块的111套住宅和128商铺,丽悦公司在受理破产前已出售给购房者(以下简称业主),竞买人应按丽悦公司与业主确定的售房条件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最迟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业主”。即不管是住宅还是商铺,凡是售出的房屋一律享有对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费者泛指购房者。综上,请求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茂荣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王茂荣与恒生公司在2012年2月29日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如恒生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王茂荣有权以网签合同价格成交或转卖第三方,恒生公司需积极配合办理所有的相关手续。如果恒生公司提前还款,则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王茂荣,王茂荣配合恒生公司履行相关抵押物撤销手续。”而双方于之前一天,即2012年2月28日所签订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购房款总价与借款协议本金数额相互对应,故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目的系为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案涉借款到期后,王茂荣又与恒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借款本息155万元转为购房款,用于购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4套商品房。据此,双方之间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因为该协议书的约定而实际成为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但其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故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此类以物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则仍按原债的关系履行,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未增加债务人的利益,公平合理。故本案中在恒生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认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王茂荣申报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与法不悖。综上,再审申请人王茂荣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茂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晓娟
审判员 李道丽
审判员 谢春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