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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民初362号

李恒波与清流县长校镇长校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恒波,清流县长校镇长校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3民初362号

原告:李恒波,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流县长校镇长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长校镇长校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恒波与被告清流县长校镇长校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李恒波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李恒波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恒波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李恒波负担。

审 判 长  伍益民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桂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