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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辖终135号

郑生财、杨好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生财,杨好立,邱昌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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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生财,男,汉族,1962年1月28日生,住浙江省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好立,男,汉族,1968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

被告:邱昌沛,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诉人郑生财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1民初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劳务合同不真实,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只能由上诉人住所地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系杨好立,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琦

审判员 姬 凯

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马韶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