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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申26号

张肖南、李瑞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肖南,李瑞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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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申2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肖南,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田、王荣(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瑞梅,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再审申请人张肖南与被申请人李瑞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6)济任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肖南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2017年5月25日,再审申请人到唐口邮政储蓄银行取钱时发现银行卡被冻结。根据银行提供的线索,才得知被申请人李瑞梅在2006年将再审申请人起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6)济任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且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再审申请人从未接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案件的任何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和执行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经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档案室查询,(2006)济任民一初字第535号案件邮寄开庭传票的特快专递签收人叫张清渭,而张清渭是再审申请人同村代销点的经营者,跟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亲属关系,签收人张清渭��不是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也不是同住成年家属,一审邮寄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无效送达,在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法院径行缺席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答辩质证权。一审判决后,法院邮寄送达(2006)济任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特快专递上手写注明“7.9本人签收”,并未显示是谁签收,再审申请人并未收到该判决。且根据载明的日期,当时再审申请人在邹城务工,并未在济宁市任城区唐口本地,也未签收任何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因此,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李瑞梅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卷宗邮件详情单显示,再审申请人张肖南于2006年7月9日收到本案判决���,虽申请人称其并未签收该判决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该判决书系申请再审人本人所签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申请已超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肖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彦洁

审判员  刘守领

审判员  王振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