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百味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0156室。法定代表人徐勤劳,董事长(现羁押于福建省霞浦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燕,女,汉族,1981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泰县,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州盐务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87号。法定代表人余铃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平,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尤猛军,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迟,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攀,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百味盐业有限公司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百味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燕、被上诉人福建福州盐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朱立平、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攀、陈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9日,被告福建福州盐务局执法人员在福建江阴国际集装箱码头内发现共计十六柜由原告福建百味盐业有限公司委托福州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从山东龙口运至福清江阴港的集装箱装载涉嫌违法盐产品,该批盐产品白色编织袋装,仅在编织袋边缘订一小标签,上有“鲁潍”、“工业盐”、“福建百味盐业有限公司”、“产地:山东”等字样。被告福建福州盐务局对该批涉嫌违法盐产品进行盐政违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并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榕盐政告[2015]第107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榕盐政告[2015]第063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被告福建福州盐务局于同日作出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罚字[2015]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没收十六柜盐产品及罚款人民币六十万元。
原告不服,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后又分别申请撤回。2015年11月11日,被告福建福州盐务局对原告作出《关于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通知原告因罚字[2015]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有误等原因,决定撤回该处罚决定书。2015年11月17日,被告福建福州盐务局重新对原告作出罚字[2015]第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结果与此前罚字[2015]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但将复议机关“福建省盐务局”笔误为“福建福州盐务局”。该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返还被没收的16柜工业盐总计512吨。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于2015年11月30日对被申请人福建福州盐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福建福州盐务局于2015年12月8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1日决定延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30日并书面通知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榕政行复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福建福州盐务局的罚字[2015]第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被告福建福州盐务局提交的证据,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曾于2015年6月17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对福建百味盐业有限公司不予食盐批发许可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福建省盐务局是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设区的市、地区盐务局主管本区域内的盐业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福建福州盐务局主管福州市的盐业工作,有权对主管区域范围内的违反盐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提供的《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做好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企业关于做好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企业从事食盐批发管理工作的通知》仅适用于食盐批发管理,而原告并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故原告关于被告福建福州盐务局超越职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工业盐》标准中亦规定“工业盐出厂(场)时可以带包装,也可以散装。带包装的产品应在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商标、等级、生产单位以及本标准编号。……”本案原告被处罚的盐产品包装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提供的《工业盐产品购销合同》与被告福建福州盐务局的《询问记录》及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莱州市西海制盐有限公司的《询问记录》,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所述该盐产品的生产厂家系莱州市西海制盐有限公司,而原告又无法提交相应的付款结算凭证、产品出厂化验单等证据,因此被告为加强盐业市场管理,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对工业盐质量、包装标识等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起诉期限有误而撤销重做,前后针对同一事项且处罚内容一致,不存在一事重复处罚的行为。原告关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复议机关“福建省盐务局”告知为“福建福州盐务局”有误应撤销的主张,鉴于同时告知的复议机关地址确为福建省盐务局所在地,故可以认定被告福建福州盐务局系笔误,且原告已选择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笔误并未对原告行使救济权利造成影响,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福建福州盐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延长受理期限30日,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榕政行复[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百味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福建百味盐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依照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应由福州市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违反级别管辖;原审以货柜数量来计量而不是以吨或公斤进行计量,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或者陈述其执法的程序性法律规范,没有按照《盐业行政执法办法》进行执法,而是使用了公安刑事侦查手段,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规,“三无产品”的质量管理职权属于工商局而不是被上诉人;《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经营工业盐的处罚条款,原判适用法律违法等等。
被上诉人福建福州盐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18条的规定,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福建省盐务局申请复议,福建省盐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上诉人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不违法;答辩人在2015年6月接到举报,在福建江阴国际集装箱码头发现了四柜无标注品名、无厂名、无厂址、无产品合格证的盐产品,经查系上诉人从山东龙口运来的,通过调查询问、抽样取证、登记保存证据等法定措施,查明系上诉人非法持有的“四无”工业盐产品企图进入流通领域,很可能与食盐混同,扰乱盐业市场管理秩序,给人民带来危害,答辩人依据《盐业管理条例》处罚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规定,有法可依;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成本、费用等,因此该批盐产品的总价值即为其违法所得;2015年6月23日答辩人依法对涉案盐产品进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6月25日、26日将盐产品运至福建晶港盐业有限公司仓库内,并告知上诉人,同日答辩人向上诉人送达榕盐政告[2015]第108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榕盐政告[2015]第064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原告不要求听证,2015年6月27日答辩人对上诉人送达罚字[2015]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福建省盐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盐务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闽盐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答辩人的处罚决定,答辩人的整个盐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称答辩人在执法中使用了公安的刑事侦查手段,系不顾事实的胡编,公安机关是在其他案件的刑事侦查中发现涉及上诉人购销盐产品的违法事实,这只能更加证实答辩人对上诉人行政违法的处罚是正确的;答辩人的行政执法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第4条、《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第4条等依法取得,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涉案的“四无”盐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答辩人依据该条例第29条的规定做出对上诉人的处罚于法有据;上诉人大量持有“四无”工业盐,其所谓山东莱州市西海制盐厂购进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虚假,且又无法提供来源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批工业盐是上诉人的产品等等,答辩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执法主体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同意福建福州盐务局的答辩意见,本答辩人的复议程序合法。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百味盐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管辖规定予以受理,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对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管辖违法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建福州盐务局系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盐业违法案件系其职责之一,现上诉人未提供本案所涉盐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而且被福州盐务局查处的盐产品无标注品名、无厂名、无厂址、无产品合格证,被上诉人福建福州盐务局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福建福州盐务局从接受举报到现场开柜检查、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送达《行政处罚通知书》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职权违法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百味盐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秋华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郑乐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丽梅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