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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115、8116号

冼海龙与广州市八佰伴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811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州市八佰伴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冼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115、8116号上诉人(原审13228号案被告、13888号案原告):广州市八佰伴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少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作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燕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13228号案原告、13888号案被告):冼海龙。

委托代理人:潘明志,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八佰伴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佰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冼海龙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3228、13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驳回八佰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冼海龙与八佰伴公司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八佰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冼海龙支付2016年1月下旬的工资23270.86元;

四、八佰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冼海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256.23元;

五、八佰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冼海龙支付鉴定费4800元;

六、驳回冼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八佰伴公司负担。判后,八佰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一、原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事实的认定不清。根据冼海龙签订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及不需要购买社保承诺书,均证明冼海龙是2014年11月18日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虽劳动仲裁阶段曾对上述文件签名笔迹作鉴定,结论为签名笔迹并非冼海龙本人所写,劳动仲裁委和原审法院均予以采信,但该笔迹鉴定采集的样本为案后的实验样本而非一般笔迹鉴定采用的平时样本。该实验样本是在冼海龙知道样本的实际用途的情况下,对照检材刻意书写的,不排除冼海龙改变书写习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可能。且鉴定机构并没有要求提供冼海龙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已确认的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签署页以及冼海龙2015年1-12月的《工资签收单》或以同时期冼海龙本人签名字迹作为平时样本进行鉴定,存在样本不充分、不完整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曾经向法院申请重新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未获准许,故不应以仲裁阶段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二、原审法院对冼海龙2016年1月下旬工资为23270.86元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冼海龙2016年1月下旬工资为23270.86元的法律依据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该条例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才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但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全部提交了经冼海龙签名确认的《工资签收单》作为证明冼海龙工资数额的依据,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出的证据,片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却依据《员工业绩汇总表》和一张连姓名和日期都没有标注的《工资条》照片等非原件材料作出原审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认定冼海龙2016年1月下旬工资为23270.86元基于所谓“生活常理”上,作为发型师的月收入不可能如此低的结论完全是个人臆断,根本没有考虑发型师执业的收入构成,与其发型师个人能力密切相关,并且也与公司对该发型师的工作安排与业务方向定位有着密切关系。并非说只要是发型师就一定能够领取高薪。原审法院以所谓的错误且片面的所谓“生活常识”作出工资认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更加不符合美发美容行业的现实状况。

三、原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68256.23元计算依据错误。冼海龙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该以上诉人提交的,有冼海龙亲笔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作为计算依据,原审法院以冼海龙主张的2016年1月27日发放的21842元作为计算过去12个月平均收入的依据是错误的,且冼海龙单方声称该笔款项是返还之前扣除月收入12%的年度备用金,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如此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四、笔迹司法鉴定费用支付方认定错误。如前所述,由于笔迹鉴定采集的样本方式存在瑕疵,且存在样本不充分、不完整的情况,极有可能导致鉴定结果错误。且上诉人一审期间曾向法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未获支持,所以该鉴定结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八佰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八佰伴公司与冼海龙在2014年11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3、八佰伴公司无须支付冼海龙2016年1月下旬的工资23270.8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256.23元、鉴定费4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冼海龙承担。

被上诉人冼海龙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八佰伴公司虽上诉认为与冼海龙在2014年11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及无须支付冼海龙2016年1月下旬的工资23270.8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256.23元、鉴定费4800元,但本院审理期间,八佰伴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八佰伴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均由广州市八佰伴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殷涛

审判员  许 群

审判员  刘 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郭文蕾侯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