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709号
原告:邢伟,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泾口街28号原农机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4776127T。
法定代表人:朱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超,安徽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伟与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被告江西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因招投标需要保证金,遂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原告按照其指定的账号汇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月息2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致讼。江西中林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汇至我公司账户的38000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阮信强之间的借款,我公司后按阮信强的要求把38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安徽信宏招投标代理公司账户,阮信强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对阮信强作任何授权,且阮信强因涉嫌诈骗已被立案侦查,建议本案中止审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中林公司投标工程,因需交纳保证金,由案外人阮信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邢伟借款380000元,原告邢伟于2016年9月9日按照指定的被告账户汇入借款380000元。被告将作为公司投标保证金的380000元汇至阮信强设立的安徽信宏招投标代理公司账户,后由于没有中标,案外人阮信强将案涉款380000元取走。原告索款无果,致讼。另查明,原告邢伟与被告江西中林公司之间除案涉款项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身份信息,2.银行的汇款凭证,3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审查后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汇款时间、数额、用途均不持异议,而是对汇款的性质有异议,认为该汇款是案外人阮信强个人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代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原告按指定被告账户汇款,已完成借款交付,且鉴于被告江西中林公司与原告邢伟之间没有任何其他经济往来,故应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而产生偿还义务理应由江西中林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汇至被告账户的款项由被告再转至其他账户直至被阮信强取走,这是被告自己内部事务,是另一法律关系。另江西中林公司未涉嫌刑事犯罪,虽案外人阮信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江西中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与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之间具有的直接关联性,故对江西中林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无书面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确定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主张成立,对其自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邢伟借款38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俊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