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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142-1号

石凤琴与张升、李秀荣借款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凤琴,张升,李秀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142-1号申请执行人石凤琴,女,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升,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李秀荣,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石凤琴与张升、李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升、李秀荣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石凤琴借款33600元,案件受理费32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404元,以上共计3432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8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张升、李秀荣名下有存款信息,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同时将被执行人张升、李秀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石凤琴,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博

审判员 陈建宝

审判员 高 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沙明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