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木,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路桥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589583869P。
法定代表人:巫升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石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漳州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漳华东路327号中森-阳光美地8幢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66870811Q。
法定代表人:郭赞哲,董事长。
原审
被告:漳州锦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57472637XM。
法定代表人:林锦木,董事长。两原审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审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华,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锦木因与被上诉人漳州路桥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漳州中森置业有限公司、漳州锦泽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3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林锦木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又未提出要求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上诉人林锦木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廖书茵
代理
审判员 许伟森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