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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执1262号

周殿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殿科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1262号移送执行机关:玉环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周殿科,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被执行人周殿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作出的(2016)浙1021刑初5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移送,本院于2017年03月1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0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金1000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后又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发函委托其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状况,但至今未函复本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126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胜权

审 判 员  张天明

审 判 员  林晓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章国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