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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5600号

李文明与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文明,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600号

原告:李文明,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钰,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其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明与被告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缴纳的车位购买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0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在忠观悦府营销中心签订《忠观悦府车位认筹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简要如下:被告同意原告先支付5000元认筹金,并享受交5000元抵10000元的认筹优惠,待车位开盘时转为定金。因为意向购买两个车位,所以当时原告缴纳了两份认筹金。2016年12月18日,原告在忠观悦府营销中心与被告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签约当日支付5000元,原告应于2016年12月23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车位使用权款为人民币35000元。可见车位总款项为人民币40000元整,因前期认筹活动时享有人民币10000元的认筹优惠,本应只缴纳人民币30000元即可,但实际收取原告人民币35000元款项,即每个车位多收取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回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回。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7年1月7日将车位正式交给原告使用,但一直到2017年4月17日才通知原告交付,延期了10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付违约金,按所缴纳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忠观悦府车位认筹协议书》、《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退回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使用的行为是严重违约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404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车位款40000元已经是参加认筹优惠之后的价格,被告不应该也无须返还车位购买费10000元。逾期交付车位,是因为回迁户业主集体闹事导致车位无法顺利交付,但被告已经免费提供小区内地上车位供原告使用,原告未受到损失,因此不应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对方均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忠观悦府车位认筹协议书》,意向购买被告处两个车位。协议书第1条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先支付5000元作为认筹排号的诚意金,并享受交5000元抵10000元的认筹优惠,享有优先选择车位权。协议书第7条约定,双方签订《忠观悦府车位认购协议书》之后,该协议自行失效。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两个车位的认筹金共计10000元。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两份《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分别于2016年12月18日、2017年1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处编号为001、002的两个车位。《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停车位使用费之后,被告同意15个工作日内将本停车位交给原告使用。其中,001号停车位的《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中载明,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5000元,原告应于2016年12月23日前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车位使用权款为人民币35000元。002号停车位的《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中载明,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5000元,原告应于2017年1月6日前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车位使用权款为人民币35000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两个车位共计支付给被告8000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将两个车位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5月,被告之子李林钰对涉案纠纷向胶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网上信访,在网上信访事项呈报单中,李林钰称:“我跟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车位购买合同,当时说车位费45000元一个,我买了两个车位,前期还有一个认筹活动,缴纳5000元可以在购买时抵10000元的车位购买费,因为我要购买两个车位,所以我认筹金缴纳了10000。但是购买时,合同只体现了单个车位40000元一个,并未提到认筹金5000元抵10000元的事项……”胶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该信访事件进行了调解,但是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中的车位款40000元,是否为参加完认筹优惠活动之后的价格。被告之子李林钰对涉案纠纷向胶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网上信访时,在网上信访事项呈报单中称:“我跟青岛建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车位购买合同,当时说车位费45000元……”可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时,明确知晓车位的价格应为45000元。《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中载明,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5000元,原告应于约定时间前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车位使用权款为人民币35000元。即原告只需每个车位缴纳40000元即可。可见,原告已经享受了每个车位交5000元抵10000元的优惠。况且,原告如果不认可车位价款40000元已经是参加完优惠之后的价格,应在签订合同当时提出异议且不予签订合同,但被告已经签订了合同并依约缴纳了全部车位款。原告一方面积极签订和履行合同,事后又称不认可《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中的车位价款是参加完优惠活动之后的价格,原告行为前后矛盾。综合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中的车位款40000元,是参加了每个车位交5000元抵10000元的优惠之后的价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缴纳的车位购买费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停车位使用费之后,被告同意15个工作日内将本停车位交给原告使用。原告购买的001号停车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12月23日前向被告付清款项。原告购买的002号停车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1月6日前向被告付清款项。本案原告2016年12月23日支付给被告50000元,又于2017年1月6日支付给被告2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内容,应在原告付清每个车位购买费后15个工作日内将停车位交给原告使用,但是原告购买的两个停车位均在2017年4月17日才交付使用,被告存在逾期交付车位的情形。但原、被告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就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交付停车位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逾期交付停车位的违约金404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李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鹿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