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450号
原告:彭春春,女,1953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平、邱腾芳,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益民,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春春与被告肖益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平、邱腾芳,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益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春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益民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618.51元;2、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肖益民驾驶粤S×××××小车在万安县商务局往外面马路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助力车于凤凰路由北往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4973.76元。原告出院后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肖益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肖益民驾驶的粤S×××××小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偏高;非医保用药财保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左肩部骨折达不到十级伤残;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肖益民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被告肖益民驾驶粤S×××××小车在万安县商务局往外面马路行驶时遇原告驾驶无牌两轮助力车于凤凰路由北往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益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当日原告入住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24973元(被告肖益民已支付)。出院后,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损失未获赔偿,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肖益民为粤S×××××小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彭春春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97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90天×123元/天=1107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残疾赔偿金为28673元/年×【20-(63-60)】年×11%=536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3691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肖益民驾驶粤S×××××小车将原告彭春春撞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且被告肖益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肖益民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肖益民为粤S×××××小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3691元,核减被告肖益民已支付的医疗费24973元,原告其余损失78718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肖益民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春春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78718元;
二、驳回原告彭春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肖益民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谢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