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837号
原告:阜阳市春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口西侧技工学校综合楼2#4#楼。
法定代表人:江士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倪陶桃,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阜阳市春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物流公司)诉被告倪陶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陶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所有的皖KC76**号车辆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被告所有的皖KC76**号车辆挂靠原告公司经营,但被告于2014年停止向原告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并不提供车辆年审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倪陶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原告春辉物流公司与被告倪陶桃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倪陶桃)将其所有的皖KC76**号车辆挂靠在甲方(春辉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保险事宜,协助乙方办理各种税费及车辆证照的审验,甲方有权收取乙方车辆挂靠管理费;乙方车辆在甲方挂户期间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属乙方,乙方必须按时缴纳各种费用,合同期间,乙方必须在合同约定的车辆挂靠管理费期满前缴纳车辆挂靠管理费,乙方必须按规定办理车辆保险等。合同签订后,春辉物流公司按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称为该挂靠车辆登记上户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至2014年以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且车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年审。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春辉物流公司与被告倪陶桃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被告的车辆挂靠在自己名下并为被告办理了相关车辆营运手续,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且车辆不参加年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陶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阜阳市春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倪陶桃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关于皖KC76**号车辆的挂靠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倪陶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梅鑫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