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佳静,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卓燠,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蔡佳静,系上诉人蔡卓燠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候绛翼,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平,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孔怀珍,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乐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蔡佳静、蔡卓燠因与被上诉人张波、侯绛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佳静、蔡卓燠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张波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4932元。
二、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侯绛翼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6554元。
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54元”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错误。
二、上诉人蔡佳静、蔡卓燠的伤残赔偿金及蔡卓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三、一审法院认定蔡佳静的误工时间为30天错误。张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绛翼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佳静、蔡卓燠原审诉称:
一、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二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6678.86元,并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损失。
二、本案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审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2月9日0时40分左右,被告候绛翼驾驶晋MJC1**号五菱牌普通客车沿卫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蔡佳静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约2分钟,被告张波醉酒驾驶晋MCN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此处时与被撞倒在地的原告蔡佳静及原告蔡卓燠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蔡佳静头部颅底骨折,面部额骨骨折,牙龈缺失,面部皮肤裂伤等伤情。原告蔡卓燠头部受伤。该事故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绛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绛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佳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绛公交认字(2016)第00018-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就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费用起诉至法院,绛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做出(2016)晋0826民初60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52764.36元,返还张波垫付款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32509.6元,返还被告候绛翼垫付款6000元。原告蔡佳静于2016年11月7日至11月14日就面部损伤在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七天,花费医疗费36815.36元。二原告的伤情经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申请人蔡卓燠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十级,2016年12月6作出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申请人蔡佳静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损伤致张口度受限伤残九级,脊柱损伤致颈部活动受限伤残九级,颅脑损伤致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十级,鉴定申请人蔡佳静下颌骨整形术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3000元,住院时间约需一周。同时查明:晋MJC1**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晋MCN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本案具体的损失及赔偿数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36815.36元。2、原告蔡佳静的误工费3429.8元。3、护理费141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营养费700元。6、内固定取出医疗费13000元。7、蔡佳静残疾赔偿金43488.4元;蔡卓燠的伤残金18908元。8、被抚养人蔡卓燠生活费11947.8元9、蔡佳静精神抚慰金6000元,蔡卓燠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2128.5元。11、住宿费843元。12、鉴定费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46377.46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波与被告候绛翼二人分别驾驶机动车先后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两次受伤,形成两次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已经就两次事故的责任做出了责任认定意见,但是,原告蔡卓燠被被告张波驾驶的车辆碰撞,与第一次被告候绛翼驾驶车辆将原告蔡佳静碰伤后导致二被告处于危险境地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候绛翼不承担原告蔡卓燠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张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被告候绛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期赔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等损失,故而,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的剩余范围内优先赔付二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651.4元依据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603号判决书确定的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候绛翼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佳静、蔡卓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35.6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佳静、蔡卓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490.4元。
三、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佳静、蔡卓燠的各项损失1590.8元。
四、被告候绛翼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佳静、蔡卓燠的各项损失1060.5元。案件受理费5750元,被告张波承担3450元;被告候绛翼承担23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蔡佳静、蔡卓燠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6815.36元。2、蔡佳静的误工费29725元。3、护理费141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营养费700元。6、内固定取出医疗费13000元。7、蔡佳静残疾赔偿金82128.4元;蔡卓燠残疾赔偿金35708元。8、被抚养人蔡卓燠生活费11947.8元9、蔡佳静精神抚慰金6000元,蔡卓燠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2128.5元。11、住宿费843元。12、鉴定费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28112.66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波、侯绛翼分别驾车先后与上诉人蔡佳静、蔡卓燠相撞,致二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因事故车辆均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张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候绛翼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均系农村户口,现其所提交各项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符合长期在城镇生活并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标准,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原判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54元”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2015年度山西省统计局并未发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相关标准,司法实践中可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开支配收入17854元的统计数据进行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故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蔡佳静所提原判对其误工时间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蔡佳静、蔡卓燠各项经济损失50632元;
四、被上诉人侯绛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蔡佳静、蔡卓燠各项经济损失33755元;
五、驳回上诉人蔡佳静、蔡卓燠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共计6745元,由被上诉人张波负担4047元,被上诉人侯绛翼负担26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智勇
审判员 林学武
审判员 王 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娜 来自: